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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孙莉丽与李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莉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李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孙莉丽,女,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光,男,1980年8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被告李岩,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白山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孙莉丽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李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衣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莉丽及委托代理人杨国臣、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光、被告李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12时40分,被告李岩驾驶吉E7J2**号小型轿车沿集安市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建设街“毅仕体育用品商店”门前停车后开启左前车门下车时,车门与后方驶来的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电动车损坏。我于当日入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26日,现已痊愈。嗣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李岩支付我2000元治疗费用。因被告李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933.44元、误工费4701.87元、护理费28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车辆维修费用360元,合计22418.65元。扣除李岩已付2000元,尚应给付20418.6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集安市医院诊断书三份、住院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十一张;3、集安市医院收据一枚、集安市医院感染疗区2015年2月-4月在职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集安市医院绩效办孙莉丽病假扣款情况证明一份;4、车辆维修费用发票一枚;5、吉林省专业技术职务聘书一本。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我们没有意见,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我们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岩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李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集安市医院诊断书三份、住院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十一张、集安市医院收据一枚、集安市医院感染疗区2015年2月-4月在职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集安市医院绩效办孙莉丽病假扣款情况证明一份、车辆维修费用发票一枚、吉林省专业技术职务聘书一本,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岩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李岩驾驶吉E7J2**号小型轿车沿集安市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毅仕体育用品商店”门前停车后开启左前车门下车时,车门与后方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于当日入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双侧放射冠区脑梗塞;脑萎缩;颈部外伤;颈5-6椎间盘膨出;颈椎病;右前臂挫伤;左膝部挫伤;右膝部外伤等。”嗣后,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莉丽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岩支付治疗费用2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933.44元、误工费4701.87元、护理费28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车辆维修费用360元,合计22418.65元。扣除李岩已付2000元,尚应给付20418.65元。另查明:被告李岩驾驶的吉E7J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原告孙莉丽系集安市医院护士。因其病假期间导致其减少收入4701.87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告李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岩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孙莉丽实际收入减少,原告作为医院护士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孙莉丽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孙莉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岩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孙莉丽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9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4701.87元、护理费2823.34元、车辆维修费用360元,合计22418.61元。被告李岩给原告支付的治疗费用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莉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莉丽误工费4701.87元、护理费2823.3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车辆费用360元,合计17885.21元。二、被告李岩赔偿原告孙莉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33.40元(已付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91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11元,由被告李岩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衣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