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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亦金与李群、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亦金,李群,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张亦金。委托代理人:陈樑,杭州市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群。被告:陈刚。原告张亦金与被告李群、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亦金的委托代理人陈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群、陈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亦金起诉称:两被告与原告间素有借款往来,双方之间的借款总额达6990000元。其中2013年4月9日和6月9日,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3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后两被告陆续归还大部分借款,尚余63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群、陈刚归还原告借款6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亦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群、陈刚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借条及银行客户回联单各1份,证明被告李群、陈刚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李群、陈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亦金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群、陈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张亦金庭审陈述,该笔借款先由两被告书写借条,再由原告交付借款,而借条中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为借款汇入被告陈刚在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的62×××76账户,但原告张亦金仅于借款当天向该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260000元,也未提供已向两被告交付剩余借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5日,被告李群、陈刚向原告张亦金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3年6月9日,被告李群、陈刚向原告张亦金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汇入被告陈刚在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的62×××76账户。当天,原告张亦金仅向该银行账户内汇款260000元。后经原告张亦金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张亦金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李群、陈刚向原告张亦金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亦金主张已向两被告全额交付第二笔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向两被告交付其余借款2400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至此,本院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张亦金借款39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被告李群、陈刚在原告张亦金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张亦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群、陈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群、陈刚归还原告张亦金借款3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亦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张亦金负担2950元,被告李群、陈刚负担7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健椿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周启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杨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