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XX珠与高仁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珠,高仁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XX珠,女,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高仁坤,男,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XX珠与被告高仁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仁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珠诉称,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分五次向原告购买纸箱,欠原告纸箱款77572.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3年12月5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纸箱款72572.6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纸箱款72572.6元,并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暂按2000元计算。被告高仁坤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高仁坤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结欠原告纸箱款77572.6元,但欠条未约定欠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纸箱款72572.6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15年4月10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XX珠主张向被告高仁坤追讨货款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以及庭审笔录一份为据,欠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欠条虽未约定欠款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次,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笔录中均承认被告已还原告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仁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仁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珠货款7257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原告XX珠负担25元,被告高仁坤负担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