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王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贾某某遗赠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贾某某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崂王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可福,系青岛崂山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秦扬,系山东锦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振义,系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戊。被告刘某己。被告贾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贾某某遗赠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朱照峰人民陪审员 陈正云人民陪审员 李攀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佟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