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执民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浙江尤夫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与天津三王丰展轮胎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尤夫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天津三王丰展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浔执民字第61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尤夫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法定代表人:茅惠新,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三王丰展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张佑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尤夫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三王丰展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2015)湖浔执民字第611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尚余人民币615262.68元未执行,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湖浔执民字第611号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震云审判员 郑子浩审判员 范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