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5日从“不二酒馆”离职,离职期间一直持有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解民小区1栋5门201室酒馆员工宿舍钥匙。同年2月12日20时许,刘某某进入宿舍内,打电话叫来二手家电回收人员丙某某,将员工宿舍内联想Y460笔记本电脑一台、西门子BCD-186冰箱一台、TCL牌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以750元价格卖给丙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9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赃物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王某陈述、证人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姝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