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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凯与万敏、万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万敏,万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刘凯,武汉驰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长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敏。被告万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职工,(一般代理)。原告刘凯诉被告万敏、万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翔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城、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敏、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诉称:2014年9月19日零时5分,被告万敏驾驶鄂A×××××号轿车在青山区工业二路交通银行门前路段,与行人原告刘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凯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万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凯受伤后在华润武钢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其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鄂A×××××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万利,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敏、万利赔偿原告刘凯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6,000元。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凯身份证,证明原告刘凯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万敏的驾驶证信息,被告万利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证据四、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内;证据五、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刘凯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证据六、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凯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及支付的法医鉴定费;证据七、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原告刘凯单位信息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万敏、万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万敏、万利未到庭,其垫付的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其自行向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刘凯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七有异议,认为未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明细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凯提交的证据七,因未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明细及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零时5分,被告万敏驾驶鄂A×××××号轿车在青山区工业二路交通银行门前路段,与行人原告刘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凯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万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凯受伤后在华润武钢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由被告万敏垫付。2014年11月1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凯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刘凯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鄂A×××××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万利,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万敏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原告刘凯在道理上行走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凯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万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凯负次要责任。被告万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凯应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被告万利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凯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应为300元(15元/天×20天)。原告刘凯出院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300元。原告刘凯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原告刘凯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原告刘凯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5,912.33元(38,720元/年÷365天×150天)。综上,原告刘凯的经济损失为: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275.29元、误工费15,912.33元,共计25,987.6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万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垫付医疗费的证据,故其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到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办理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刘凯经济损失25,987.62元,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1,150元,由原告刘凯承担230元,被告万敏承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翔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岑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