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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8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明全与蒋卫兵,周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全,蒋卫兵,周炼,贾旭东,周涛,陈辉,周蕊涯,重庆市璧山区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8153号原告朱明全,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蒋卫兵,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毛立志,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炼,女,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毛立志,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旭东,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周涛,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陈辉,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周蕊涯,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18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70085-6。法定代表人左开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立志,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明全与被告蒋卫兵、周炼、贾旭东、周涛、陈辉、周蕊涯、重庆市璧山区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代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陶艾、人民陪审员杨柳组成合议庭,后依法变更由代理审判员陶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柳、谭学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全,被告蒋卫兵、周炼、永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立志,被告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旭东、陈辉、周蕊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全诉称,2011年10月11日,蒋卫兵、贾旭东、陈辉、永恒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蒋卫兵、贾旭东、陈辉、永恒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欠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400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蒋卫兵、周炼、贾旭东、周涛、陈辉、周蕊涯、永恒公司等七位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4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利随本清。被告蒋卫兵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利息过高,蒋卫兵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炼辩称,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与周炼无关系,蒋卫兵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周炼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贾旭东未作答辩。被告周涛辩称,我完全不清楚借款的事实,与我无关。借条上无贾旭东签字,我与贾旭东已离婚,我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辉在庭后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之前约定的利息过高,最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我妻子周蕊涯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蕊涯未作答辩。被告永恒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与永恒公司无关,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陈辉向朱明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明全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月利率3%,借款期限壹个月,款已付到指定账户。户名周丛中笑,开户行农行,账号622845047000493××××,金额壹佰万元正;户名周丛中笑,开户行工行,账号622208310000175××××,金额壹佰万元正。借款人陈辉,担保人蒋卫兵。”同日,朱明全向前述周丛中笑两个账户分别转账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2014年4月29日,甲方出借人朱明全与乙方借款人蒋卫兵、贾旭东、陈辉、永恒公司签订《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3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借款余额为伍佰壹拾万元正,原借条乙方已收回,现以对账单余额为准。借条清单(以下借款包含有借款方指定的单位代收款):第一张,2011年7月25日出具借条,1000000元;第二张,2011年8月2日出具借条,4000000元;第三张,2011年10月11日出具借条,2000000元;第四张,2011年8月24日出具借条,13400000元。还款明细(以下还款包括代收代付):2011年9月1日还借款3000000元,2011年10月25日还借款1000000元,2011年11月2日还借款1000000元,2011年11月4日还借款2000000元,2011年11月7日还借款1000000元,2011年11月30日还款300000元,2011年12月9日还借款1000000元,2012年1月21日还借款5000000元,2013年1月6日还借款1000000元。以上借款余额为伍佰壹拾万元正(5100000元),双方数据确认无误,并且对代收代付款不存在争议。上述借款未归还期间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息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时间约定为每月月底30、31日),到期不支付利息视为违约,出借人有权立即收回借款。”2014年8月31日,甲方出借人朱明全与乙方借款人蒋卫兵、贾旭东、陈辉、永恒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载明:“由于借款人资金周转较为困难,借款周期较长,未按约定时间归还甲方借款,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乙方分批分次归还甲方借款,直到借款还清为止,资金占用损失按实际使用天数,按月结算。乙方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100万,2014年10月31日前还借款100万,2014年11月30日前还借款100万,2014年12月31日前还借款100万,2015年1月31日前还借款110万。若乙方资金宽裕,也可提前一次性将借款还清。”该还款计划书未加盖永恒公司印章。2014年10月31日,甲方出借人朱明全与乙方借款人蒋卫兵、贾旭东、陈辉、永恒公司签订《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止,乙方于2011年10月11日向甲方借款贰佰万元,余额为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资金占用损失费240000元,合计金额224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肆万元正。双方确认数据无误,并且对代收代付款不存在任何争议。上述借款未归还期间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注:原对账单指借条已收回仅指1340万的借条)。”该对账单未加盖永恒公司印章。同时查明,蒋卫兵、周炼于2002年办理结婚登记。贾旭东、周涛于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8月办理离婚登记。陈辉、周蕊涯于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重庆市璧山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重庆市璧山区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1日工商行政部门提供的该公司出资者(股东)情况为:贾旭东出资4000000元,出资比例20%;周丛中笑出资4000000元,出资比例为20%;蒋卫兵出资5400000元,出资比例27%;吴建军出资6600000元,出资比例33%。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还款计划书、出资者(股东)情况、结婚登记材料、离婚证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后,蒋卫兵、贾旭东、陈辉、永恒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对账单》确认借款余额,蒋卫兵、贾旭东、陈辉、永恒公司应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的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240000元,被告蒋卫兵、陈辉提出该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对账单确定的资金占用利息起付时间2013年11月1日,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蒋卫兵、贾旭东、陈辉、永恒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涛虽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辉虽辩称周蕊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系蒋卫兵与周炼、贾旭东与周涛、陈辉与周蕊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卫兵、贾旭东、陈辉、重庆市璧山区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明全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蒋卫兵、贾旭东、陈辉、重庆市璧山区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明全支付截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240000元。三、被告蒋卫兵、贾旭东、陈辉、重庆市璧山区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明全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周炼、周涛、周蕊涯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蒋卫兵、周炼、贾旭东、周涛、陈辉、周蕊涯、重庆市璧山区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人民陪审员  谭学谱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睿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