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扬州市宝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诺克高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吉祥粉末机械厂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宝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诺克高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吉祥粉末机械厂,王小祥,丁粉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扬州市宝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高徐繁荣东路。法定代表人花荣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建中,扬州市江都区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诺克高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小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吉祥粉末机械厂,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兴旺村兴成组*号。投资人王小祥,该厂厂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祥。被告丁粉党。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金海。原告扬州市宝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祥公司)诉被告江苏诺克高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克公司)、王小祥、丁粉党、扬州市江都区吉祥粉末机械厂(以下简称吉祥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0日两次开庭,原告宝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建中,被告王小祥、丁粉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金海,被告诺克公司、吉祥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宝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祥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8日、2011年1月8日,被告诺克公司与原告宝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诺克公司将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其附属工程等建筑项目发包给原告宝祥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11月12日,宝祥公司与诺克公司签订工程结算核定单,核定工程总价为838000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诺克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10月22日,被告王小祥与妻子丁粉党将被告诺克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其附属工程等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于兆亮、汤金霞,但得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3年12月20日,经宝祥公司与诺克公司结算并制定还款计划,诺克公司尚欠宝祥公司工程款295万元,诺克公司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还款110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欠款85万元。计划签订后,诺克公司向原告归还了110万元,之后便未再向原告归还欠款。另查明,被告诺克公司的股东扬州市江都区吉祥粉末机械厂认缴出资额为1185200美元,但实际出资为295200美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欠款185万元,并支付按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5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万元。被告诺克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尚有部分未到期。2013年12月20日双方曾签订还款计划,约定2014年7月20日前还款10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款85万元,现原告诉请的85万元尚未到期,故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诉请被告承担100万元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利息并未作出约定,故不应承担利息,且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也不正确。3、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第32条的约定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结算及其他资料,致我方至今未能取得产权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吉祥厂辩称:原告要求吉祥厂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小祥、丁粉党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王小祥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诺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未年检而被吊销,但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根据最高院2000年第24号司法解释《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函》有明确的规定,王小祥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工程所欠款项还款人应是诺克公司,即使是企业法人解散前也应进行清算,清算人应是股东,而非王小祥和丁粉党,而诺克公司的股东是吉祥厂和美国人JOHNNYKEITH。2、原告诉请王小祥对诺克公司资产及工程款项的处分是王小祥作为法人代表履行的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企业法人来承担,因此该处分行为不应成为王小祥个人承担责任的理由。3、王小祥和丁粉党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所涉及的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丁粉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2013年10月20日潘正华与诺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祥签订了还款计划,王小祥是履行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之责,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85万元,现仅100万元到期,诺克公司应按约归还100万元的欠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现诺克公司既未清算,又未被注销,本案只能以诺克公司为唯一的被告主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诺克公司与原告宝祥公司签订多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诺克公司将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其附属工程等建筑项目发包给原告宝祥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11月12日,宝祥公司与诺克公司签订工程结算核定单,核定工程总价为8380000元。2013年12月20日经宝祥公司与诺克公司结算并制定还款计划,诺克公司尚欠宝祥公司工程款295万元,诺克公司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还款110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欠款85万元,之后诺克公司向原告归还了110万元后便未再向原告归还欠款。另查明:被告王小祥与被告丁粉党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被告王小祥、丁粉党与案外人于兆亮、汤金霞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王小祥、丁粉党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工业集中区振兴路北侧厂区内所有资产转让给于兆亮、汤金霞,资产整体出售价格为人民币1128万元。再查明:被告诺克公司的股东为吉祥厂和外国公民JOHNNYKEITH。吉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王小祥。吉祥厂作为诺克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48万美元,实际出资额为295200美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诺克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核定单》、《资产转让协议》、《还款计划》、潘正华的情况说明、宝祥公司的情况说明、诺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公司章程、吉祥厂的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诺克公司与原告宝祥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诺克公司未按还款计划按期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欠款金额,按还款计划,被告诺克公司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欠款85万元,但被告诺克公司并未按约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宝祥公司要求其将剩余欠款185万元一并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吉祥厂在其未出资额1185200美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责任一事,被告吉祥厂抗辩称诺克公司被吊销,吉祥厂作为股东承担的是清算责任,且新的《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将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原告要求吉祥厂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吉祥厂应在未出资1184800美元(诺克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成立,依法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注册资本,2012年3月30日,1184800美元折合人民币7456183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诺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小祥与丁粉党承担偿还责任一事,本院认为,虽然王小祥与丁粉党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工业集中区振兴路北侧厂区内所有资产转让给于兆亮、汤金霞,但被告王小祥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时系职务行为,原告以此理由要求王小祥对被告诺克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小祥与丁粉党虽系夫妻关系,但要求丁粉党对被告诺克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诺克高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宝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万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吉祥粉末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出资7456183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江苏诺克高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扬州市宝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1990元,由被告诺克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诺克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刘敏亮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人民陪审员 石汉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海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