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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韩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无职业。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小祥、王莉,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蔡小祥、王莉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于2014年8月至10月间,冒用其他公司的注册号,伪造名为“广东省深圳市恒威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并提交虚假电动车发热手套的检验报告,在武汉市武昌区湖北日报传媒集团的《特别关注》杂志第10、11期封二的位置上,以招代理商的名义,面向社会发布电动车发热手套的虚假广告。广告发布后,湖北省武汉市、云南省昭通市等多地的消费者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韩某甲进行咨询。被告人韩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优惠价格为诱饵,向消费者邮寄电动车发热手套的样品,从而获取了消费者的信任。被告人韩某甲骗得肖某、骆某等86人陆续订购电动车发热手套并通过汇款、转账等方式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37050元。被告人韩某甲在收取上述款项后,以价格低廉的暖宝宝冒充电动车发热手套向被害人发货。后被告人韩某甲将所骗款项提取用于个人挥霍。2014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滕州市将被告人韩某甲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通过报刊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愿意退出全部赃款,悔罪态度明显,请求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韩某甲虚构“广东省深圳市恒威日用品有限公司”,冒用其他公司的注册号,伪造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电动车发热手套检验报告,化名该“公司”的销售经理“郭某”,在武汉市武昌区湖北日报传媒集团《特别关注》杂志第10、11期封二的位置上,面向社会发布电动车发热手套的虚假征召代理商广告。广告发布后,湖北省武汉市、云南省昭通市等多地的消费者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韩某甲进行咨询。被告人韩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优惠价格为诱饵,向消费者邮寄电动车发热手套的样品,在取得消费者的信任后,骗得肖某、骆某等86人陆续通过汇款、转账等方式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37050元。被告人韩某甲在收取上述款项后,以价格低廉的暖宝宝冒充电动车发热手套向被害人发货,骗得的款项除支付12万元广告费外,其余用于个人挥霍。2014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滕州市将被告人韩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的亲属直接退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500元,又于案件审理阶段退出余款人民币4345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014年11月7日,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的公安人员将在级索镇“牵手网吧”上网的被告人韩某甲抓获。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4年11月12日将其刑事拘留。2、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肖某陈述:“2014年9月初我在《特别关注》杂志上看到一起深圳恒威日用品有限公司登的广告,大概内容是征召电动车发热手套代理商。当即我跟该公司销售经理郭某联系,郭某告诉我其公司提供价格为每双12元的电动车发热手套,零售价可以卖到30至45元。郭某让我先汇200元给他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户名是韩某乙。他会邮寄6双手套样品给我看一下,于是我便给他账户汇了200元。过了3天我收到郭某给我寄过来的6双手套样品,发货的地址是山东省滕州市。我觉得质量还可以,便准备下更多的订单。我给他下了500双手套的订单,售价为5000元,汇给他账户5000元。10月1日我收到5箱货物,打开一看是共计1500片的暖宝宝,总价值200元左右。我立即打电话问,郭某说可能搞错了,需要核对一下,要我等下。第二天再打电话的时候,他说货发错了,马上重新邮寄,并叫我收到手套后将暖宝宝返还给他。10月7日我还没有收到手套,再次联系郭某,他给了我一个长丰物流的运单号:4813711848063,我上网查了一下,发现不存在这个号。再打电话,郭某就敷衍我,我怀疑上当受骗了,10月22日来到余家头派出所报警。”上述被害人陈述,证明其遭到自称叫“郭某”的男子通过报刊发布广告,以征召货物销售代理商为名骗取钱财的事实。3、被害人骆某等85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物证照片。骆某等85名被害人陈述的被骗经过与上述肖某的陈述一致。其中,案发后被害人李某被骗的人民币2500元,已由被告人韩某甲的亲属退还。4、证人邹某的证言。邹某陈述:“我任职的公司武汉市合力麦肯品牌投资有限公司是《特别关注》杂志的广告代理商,杂志的上面有我的名字和通讯方式。2014年大概是3月份,自称是深圳恒威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郭某多次与我联系询问广告发布的具体详情,了解杂志发行量等相关情况。2014年8月12日,郭某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电动车手套检验报告发到我邮箱,广告内容为征集销售电动车电热手套的代理商,价格为12元每双,可先买样品再订货。同时将刊登广告的文字、图片发给我。我让设计师依照郭某的要求排版,再由郭某确认广告内容。2014年8月15日左右,郭某打款6万到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户名是‘周某’,约定在10月刊封二发布广告。9月20日,我向郭某询问广告的宣传效果如何,郭某认为还可以,同意继续做一期广告。9月21日下午1点,郭某又打了6万,同时发布了11月刊的广告。10月8日早上,我开始接到读者电话,称自己给郭打了5000元货款,先收到几箱暖宝宝,后跟郭交涉后,郭道歉说发错了。但是过去了7-8天,电热手套还没收到,觉得受骗了。我意识到其中的问题,为了不打草惊蛇,我在与郭某联系时,没有质疑他,只是告诉郭发错了货,请郭某马上处理好这些问题。同时,我将郭某发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通过朋友帮忙调查,发现全部都不存在,感到这极有可能是一起通过发布广告招揽代理商套取货款的诈骗行为,于是我当天下午向特别关注杂志社领导汇报了全部事实。郭某提供的广东恒威日用品公司营业执照的法人名叫袁某。截止10月22日上午有24个读者电话反映被骗,涉及全国其他省份。有读者提供郭某的名字叫郭某。”上述证言,证明自称叫“郭某”的男子通过在杂志上刊登广告征集发热手套代理商,骗取全国各地多人钱财的事实。5、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韩某甲供述:“2014年8月初左右,我在山东省滕州市内花了60元找了个街边办假证的人,办了一个假的工商营业执照,名称是广东省深圳市恒威日用品有限公司,名称是我自己编的。注册号是在网上搜的一个公司的,这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袁某,他的身份证号是做假证的人跟我编的。电动车发热手套的《检验报告》也是我在网上搜的,把委托单位改成恒威公司就可以了。做这三份假证件我共用了100元。2014年8月10日左右,我打电话给《特别关注》杂志社的广告代理人邹某,请她帮我刊登发热手套的广告,每期6万元,并将上述假造的材料发给邹某。2014年8月15日我按约定向邹某指定的‘周某’的账户上汇款6万元,后来看到效果不错,又于2014年9月22日汇款6万元,再刊登一期广告。我在广告上使用的是上述恒威公司的信息,联系人是郭经理、张经理。实际上根本没有这两个人,客户打电话过来都是我接。我使用了‘郭某’的名片,这个名字是我瞎编的。客户如果订购600双以上发热手套的就是9元钱一双,400双以下的就是11元到12元一双,我打的广告是12元一双。我觉得发给客户发热手套赚不到钱,暖宝宝的进货价格远低于手套,为0.3元至0.6元,所以我发的是暖宝宝,用这种方法骗客户的钱。客户将款打到我姐姐韩某乙为户名的山东威海中国邮政储蓄卡上,我姐姐不知道我骗钱的事。因为一般公司的财物人员都是女的,我就用我姐的身份证去办个银行卡,别人往卡上汇款时看到我姐的名字,就知道是个女的,就会认为这个公司是真的,就不会怀疑。因为异地取款费用较大,我又在滕州办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是专门用来取钱的。我将韩某乙卡上的钱通过ATM机转到我自己的卡上,然后再到银行柜台分批将钱取出来。取出的钱都消费了。具体被骗的人数以公安机关调查的数据为准。”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通过发布广告诈骗不特定多数人钱财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尾数0619)、取款凭单、存款凭条。公安人员扣缴被告人韩某甲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被告人韩某甲于2014年9月至10月间多次大额取款。被告人韩某甲于2014年8月15日、9月22日分二次各存入人民币6万元至周某账户。上述证据,与邹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在细节上吻合,相互印证。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尾数9665)、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公安人员扣缴韩某乙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该银行卡于2014年7月25日开户,初期有大量不到300元的小额汇款汇入,与各被害人陈述的发热手套样品金额一致。从9月20日开始陆续有千元以上的大额汇款汇入,其金额与各被害人关于被骗数额的陈述一致,直至案发。其间还有万元以上的大额现金转账汇出,对方账户为上述尾数0619韩某甲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述证据,与各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在细节上吻合,互相印证。8、视频录像截图。公安人员提取了被告人韩某甲在山东省滕州市级索镇银行ATM机上取、转款的视频录像截图,显示时间均为2014年10月间。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所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通过报刊发布虚假消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故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之间量刑的建议,因被告人亲属在案件审理阶段退出全部赃款,本院酌情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下量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利用广告,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诈骗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且数额巨大,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韩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3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按各自的被骗金额发还肖某某等85名被害人(附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 野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惠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