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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中执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张进军申请复议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进军,陈艾利,崔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承中执复字第16号申请复议人张进军(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隆县兴隆镇。被执行人崔建新,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隆县兴隆镇。原审异议人陈艾利,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隆县。申请复议人张进军不服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兴执字第33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陈艾利与被执行人崔建新已于2012年4月经执行法院调解离婚,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张进军的追加陈艾利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于2014年9月2日以陈艾利与崔建新系夫妻关系裁定扣留、提取陈艾利的工资收入显属错误,该裁定应予撤销。另对于张进军与崔建新的8万元债务,因陈艾利与崔建新离婚时法院在查明中未将该笔债务列为共同债务,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将其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裁定由其偿还亦属不妥,异议人陈艾利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0)兴执字第338-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执行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0)兴执字第338-2号裁定。申请复议人称,申请复议人于2014年8月27日以崔建新被判刑,而8万元的债务系崔建新和陈艾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陈艾利为被执行人。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0)兴执字第338-2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陈艾利的工资收入128609.64元。2014年12月2日陈艾利提出书面异议,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0)兴执字第338-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0)兴执字第338-2号裁定,该裁定明显错误,兴隆县人民法院(2010)兴执字第338-2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复议人崔建新向复议人借款时,崔建新与陈艾利确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复议人陈艾利不能证明此借款是用于崔建新个人非法活动支出,此款应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是崔建新与陈艾利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崔建新向复议人借款日期是2008年9月3日和10月23日,崔建新与陈艾利是2001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2日崔建新与陈艾利离婚,证实崔建新向复议人借款是崔建新与陈艾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陈艾利的书面异议称“崔建新欠申请执行人张进军借款8万元,欠条写了欠款数额,没有说明使用用途,没有我签字,在离婚时,崔建新承认有债务,也没有说这笔债务”,该陈述证实被复议人陈艾利是明知这笔债务的存在,是用于夫妻家庭,依法能够认定是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复议人认为(2010)兴执字第338-3号执行裁定显然错误,应依法撤销。(2010)兴执字第338-2号执行裁定书并非不妥,应当恢复执行该裁定。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张进军与被执行人崔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兴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主文:被告崔建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进军人民币80000元)。2012年4月12日,陈艾利与崔建新离婚一案,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一、原告陈艾利与被告崔建新自愿离婚,依法准予离婚。二、婚生男孩崔文赫在被告崔建新服刑期间随原告陈艾利生活,被告崔建新刑满释放后崔文赫随被告崔建新生活,双方各不负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权3.75万元(李中宝)归原告陈艾利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6万元【欠中国农业银行5万元(段月名下)、三道河信用社10万元(夏福杰、赵亚娜名下)、洒河南信用社3万元(陈淑华名下)、大水泉信用社3万元(王月娥名下)、兴隆镇信用社5万元】归被告崔建新偿还。四、原、被告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判决生效后,因崔建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复议人张进军向兴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复议人张进军于2014年8月27日以崔建新被判刑,而8万元的债务系崔建新和陈艾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陈艾利为被执行人。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0)兴执字第338-2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陈艾利的工资收入128609.64元。2014年12月2日异议人陈艾利提出书面异议,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0)兴执字第338-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该院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0)兴执字第338-2号裁定。申请复议人张进军不服该裁定,复议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兴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崔建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复议人张进军人民币8万元。但是2012年4月5日兴隆县人民法院立案的陈艾利与被执行人崔建新离婚一案,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在法院查明及调解确认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中不包括该笔债务,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尚不足以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0)兴执字第338-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张进军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军生审判员  李国臣审判员  廉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源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