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温某与梁杏年、彭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梁杏年,彭海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91号原告温某。法定监护人温永均、翁彩娣。委托代理人廖文君。被告梁杏年,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身份证号码×××0835。被告彭海英,女,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身份证号码×××174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管照先。委托代理人戴惠来,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温某诉被告梁杏年、彭海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文君,被告梁杏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海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决本案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703.2元。其中:1、医疗费23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3、营养费5100元;4、护理费18360元;5、误工费14100元;6、伤残赔偿金65197.4元;7、鉴定费2500元;8、拐杖费126元;9、交通费3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保险单、企业机读资料;4、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费用清单;5、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费用清单6、医疗费票据;7、护理费票据;8、证明、学生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流水;9、证明;10、伤残鉴定书;11、鉴定费票据;12、正当开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本公司已在强制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次事故原告母亲受伤,请法庭核实保留相应的保险份额,各项赔偿金额偏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梁杏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争议。被告梁杏年提供如下证据:8张医疗费票据、2张摩托车修车票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0时50分,梁杏年驾驶粤A×××××号小客车由龙溪镇往龙溪宫廷村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龙溪镇龙园大道夏寮村十字路口处与从龙溪市场往龙桥大道方向行驶由温彩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温某)发生碰撞,造成翁彩娣、温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LXB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梁杏年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翁彩娣及乘车人温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为10733.86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7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29529元。被告梁杏年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0262.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原告自行支付垫付的门诊费2351.6元。2015年2月7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是肇庆市诚实外国语培训学校在校生。肇事车辆粤A×××××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彭海英,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本院认为,博罗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LXB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梁杏年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翁彩娣及乘车人温某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因本案原告属于在校生,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属于在校生且是失地农民,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应以500元计算为宜;关于营养费,医嘱要加强营养,但请求过高,应以100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参照同行业护工标准计算;拐杖费,原告提供了票据126元,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261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100×51);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5100元(100×51);6、残疾赔偿金23338.6��(11669.3×20×10%);7、鉴定费2500元;8、拐杖费126元;9、交通费5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5279.06元,被告梁杏年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0262.86元,剩余6501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拐杖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36564.6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剩余部分18451.7元由被告梁杏年承担,被告彭海英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先行支付。被告彭海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某36564.6元。二、被告梁杏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温某18451.7元,被告彭海英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对上述赔偿款项先行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元,原告负担20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承担1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