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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菅洪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菅某某,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菅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15时55分许,在北票市五间房镇骆驼营村碎石厂路段酒后驾驶辽N4W0**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王某甲驾驶的辽GA03**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菅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已经超出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菅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菅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佟凤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