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知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柯惠忠诉被告玉环国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耀公司)、杭州杭韬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韬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惠忠,玉环国耀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杭韬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1244号原告:柯惠忠。委托代理人:王梨华、刘亚莉,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国耀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平。委托代理人:张智平。被告:杭州杭韬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增云。委托代理人:鲍乐东,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惠忠诉被告玉环国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耀公司)、杭州杭韬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韬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惠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梨华、刘亚莉,被告国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平,被告杭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惠忠诉称:柯惠忠于2007年1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072019××××.5,名称为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权至今有效,且专利权法律状态稳定。现柯惠忠通过公证方式在杭韬公司处购买到由国耀公司制造的螺母,经比对该产品已落入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国耀公司、杭韬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给柯惠忠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1、国耀公司、杭韬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柯惠忠享有的第zl20072019××××.5号专利权的行为;2、国耀公司、杭韬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3、国耀公司、杭韬公司赔偿柯惠忠经济损失9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合计100万元。在庭审中,柯惠忠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国耀公司、杭韬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国耀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被告国耀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二、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导向定位套管垫圈,也缺少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相关的技术特征,故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即使构成侵权,100万的赔偿金额也过高。涉案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应参照该许可使用费,同时国耀公司主要生产汽车调整臂、制动盘等产品,螺母只是小配件,生产量少,利润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柯惠忠的诉讼请求。被告杭韬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杭韬公司是合法经营的汽配螺丝小店铺,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国耀公司处进货并已支付货款。杭韬公司本身没有能力鉴别专利产品,产品来源合法,对产品侵权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柯惠忠对杭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柯惠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闽漳佳证内字第1239号公证书(专利证书)。2、(2012)闽漳佳证内字第1240号公证书(专利检索报告)。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据1-3证明:柯惠忠系第zl20072019××××.5号专利的权利人,且专利的法律状态稳定。4、(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7496号公证书。证明:国耀公司、杭韬公司实施的行为侵犯涉案专利权。5、部分合理维权费用(公证费、差旅费、快递费等票据)。证明:柯惠忠维权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6、涉案专利普通许可使用合同及相关凭证。证明:柯惠忠获得部分许可费的事实。7、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案件编号:5w103362)。8、(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697号判决书。9、(2014)高行终字第1274号判决书。10、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7-10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稳定。被告国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第zl99230991.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2、国家标准gb/t6177.1-2000。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被告杭韬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国耀公司物资出库单。证明:杭韬公司从国耀公司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的事实。2、支付宝支付凭证。证明:杭韬公司向国耀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柯惠忠提交的证据。1、证据1-3、7-10,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购买的产品不构成侵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柯惠忠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至于国耀公司、杭韬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定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3、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费用并不合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公证书的申请人代理人黄雄纠相关的差旅费票据,可以证明系为本案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公证费票据与柯惠忠在另案[(2014)浙杭知初字第1242号]中提交的票据相同,应为柯惠忠在两案中支出的公证费用,其余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具有证据效力。4、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系柯惠忠进行很多公证之后签订的,可能是虚假的,同时被许可人为公司,但许可使用费由个人支付,与常理不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柯惠忠将涉案专利许可给第三方使用的事实,但关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由被许可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账户支付,不符合常理,不具有证据效力。二、对被告国耀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1,柯惠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专利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决定书中已经作为对比文献被引用,同时与被控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杭韬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但其是否能支持国耀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须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一并阐述。2、证据2,柯惠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国家标准记载的该螺母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诸多技术特征;杭韬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六角法兰面螺母的国家标准,和涉案专利侵权判断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三、对被告杭韬公司提交的证据。柯惠忠、国耀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柯惠忠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对国耀公司制造的被控侵犯柯惠忠专利号为zl20072019××××.5“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及其模具、帐簿采取查封、扣押、拍摄、复制等证据保全措施,并于2015年1月20日到国耀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扣押轮胎螺母一个,拍摄现场照片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在庭审中,双方对本院保全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8日,柯惠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的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8月27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19××××.5,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内容为:一种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其特征在于:包括螺母、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其中,所述螺母与垫圈的一端套接铆合连接在一起,使得所述螺母和垫圈能相对旋转的固定在一起,或者螺母与垫圈固为一体;所述垫圈的另一端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相邻端为套合端,构成套合结构,在套合处,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有承插结构,在所述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相对于所述套合端的另一端的端面,沿轴向延设一个空心的圆柱体,其内孔与垫圈的中心孔相连通。权利要求3包含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其特征在于: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两个套合端的结构是:所述垫圈的套合端为圆柱形外廓的端头,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套合端具有一个与垫圈的圆柱形外廓端头相匹配的内孔,该内孔与所属导向定位垫圈的中心孔同心且相连通;当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套合在一起时,所述垫圈的圆柱形外廓为贴合面与所述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内孔的相应表面的贴合面相贴合。2009年3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认为:第zl20072019××××.5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13年3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203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第zl20072019××××.5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决维持了上述无效宣告审查决定。2014年8月19日,柯惠忠和晋江市青阳明扬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第zl20072019×××××.5号实用新型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晋江市青阳明扬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合同期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10月31日,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共计60万元。2014年11月4日,双方将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2014年11月14日,根据柯惠忠的授权,杭州知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和申请人的代理人黄雄纠来到杭州市艮山东路146号的华浙汽配广场,黄雄纠以消费者的身份在华浙汽配广场二区1-020号店铺内购买了五个轮胎螺丝,价格共计65元,并取得“浙江汽配二场玉环汽配厂家直销处”的单据一张和“杭州杭韬汽配有限公司陈增云”的名片一张。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买的实物、凭证进行了拍照、复印和封装。2014年12月2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7496号公证书。柯惠忠认为上述轮胎螺丝中的螺母落入了第zl20072019××××.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柯惠忠的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但对本院保全的产品,柯惠忠放弃比对。在庭审中,柯惠忠主张以权利要求1、3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以其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作为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经庭审比对,国耀公司、杭韬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导向定位套管垫圈,仅包括螺母、垫圈,故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所有技术特征;2、即使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垫圈为导向定位套管垫圈,螺母和该垫圈也不构成套合结构,而是铆合连接在一起;3、即使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垫圈为导向定位套管垫圈,在该垫圈另一端的端面凸出部分也非空心的圆柱体,不能达到涉案专利的效果。双方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5月6日、6月25日,杭韬公司分别从国耀公司购买涉案轮胎螺丝(包括螺杆和螺母)150套、600套,价格为每套9.2元。在庭审中,杭韬公司认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国耀公司亦认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国耀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电器配件制造,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杭韬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8日,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汽车配件。国耀公司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向本院提交了第zl99230991.3号“汽车轮胎防松螺栓”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内容为:一种汽车轮胎防松螺栓,由螺栓、垫圈及螺帽组成,其特征在于外端的大螺帽外表面有一台阶或槽,大螺帽右端被防松套右端内卷的限位边卡在台阶或槽上,限制轴向运动,不限定径向运动;左端面为与轮毂上的螺孔沉坑园弧一致,且能相配合的凸台。又查明,柯惠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586元。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72019××××.5“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柯惠忠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国耀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本案中,涉案专利由三个部件组成,即a(螺母)、b(垫圈)、c(导向定位套管垫圈),被控侵权产品由两个部件组成,即a、b。(详见附图)经庭审技术比对,柯惠忠主张在被控侵权产品上螺母与垫圈固为一体,即为部件a,部件b为导向定位套管垫圈,部件a和部件b在组合方式上为套合结构,被控侵权产品仅是在套合的基础上进行了翻边处理,同时部件b在套合端的另一端的端面凸出部分包括一空心的圆柱段和前端一圆弧的倒角段,同样起到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两者所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国耀公司、杭韬公司认为部件b并非导向定位套管垫圈,部件a和部件b之间为铆合结构而非套合结构,部件b的凸出部分从整体来看并非一空心圆柱体,且长度小于4mm,被控侵权产品在结构、功能、效果上与涉案专利均不一致,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本院认为,对于区别特征一,涉案专利包括并列的两种技术方案,螺母与垫圈套接铆合连接在一起,或者螺母与垫圈固为一体,被控侵权产品的部件a采用的是第二种技术方案,即螺母与垫圈固为一体,虽然从外观上看部件a与国耀公司所称六角法兰面螺母相同,但六角法兰面螺母本身就是螺母和垫圈做成一体的结构,因此部件a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对于区别特征二,涉案专利部件b和部件c构成套合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部件a和部件b构成铆合结构,本院认为以铆合连接方式替换套合连接方式,属于机械领域的惯常手段,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其作用均是将两部件连接在一起,因此两者构成等同。国耀公司抗辩称柯惠忠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包括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构成套合结构,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两个套合端的端面延设有承插结构,而现有技术采用的正是铆合连接,因此柯惠忠在侵权诉讼中不能再主张两者构成等同。对于上述禁止反悔抗辩,本院认为,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禁止专利权人将其在审批过程中通过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所表明的不属于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的内容,通过适用等同原则重新囊括到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之中。在本案中,结合柯惠忠在意见陈述中对技术效果的表述,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方案使得车轮与轮轴能自动找准中心,轮轴中心线和车轮中心线在同一轴线上,而现有技术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旋转螺帽时磨损轮毂。在涉案专利中包括螺母与垫圈分体锻造铆合连接的技术方案,是为了解决拧紧螺栓时螺母磨损轮盘的问题,与现有技术相同,同时增设了导向定位套管垫圈这一部件,其与垫圈间的承插结构起到对中的效果。由此可见,柯惠忠的意见陈述可理解为现有技术未披露涉案专利附加的这一技术特征,而非明确地将垫圈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铆合连接的技术方案排除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国耀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区别特征三,结合专利的说明书可见,涉案专利部件c凸起部分的功能和效果在于,当车轮装上轮毂后,将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空心圆柱体套入轮盘螺栓孔与轮胎螺栓杆之间存在的空隙中,消除两者之间的间隙,并且使轮盘螺栓孔与轮胎螺栓杆的接触面积增大,作用接触部位上所形成的剪切应力下降,从而避免轮胎螺栓折断现象。被控侵权产品部件b凸起部分同样是套入轮盘螺栓孔与轮胎螺栓杆之间的间隙中,可以消除两者之间的间隙和增大接触面积,从而实现减少轮盘螺栓孔与轮胎螺栓杆接触部位上形成的剪切力,防止轮胎螺栓折断的技术效果,部件b在前端增加圆弧倒角起到进一步的导向作用,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两者构成等同。对于国耀公司、杭韬公司抗辩称涉案专利所减少的剪切力应理解为轮盘与轮毂之间接触面所形成的剪切力,因此说明书中也指出空心圆柱体的长度一般不短于4mm,如果太短,则受力情况改善程度较小,防断效果不明显。本院认为,本案中柯惠忠以权利要求1、3主张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3并未对空心圆柱体的长度进行限定,而且涉案专利经过了无效宣告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均认为现有技术未公开导向定位套管垫圈沿轴向延设一空心圆柱体这一区别特征,并在此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部件b空心圆柱体的长度较短,虽然对相应的技术效果有影响,但还是可以起到减少轮盘螺栓孔与轮胎螺栓杆接触部位上所形成剪切力的效果,同样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国耀公司、杭韬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国耀公司以专利号为zl99230991.3“汽车轮胎防松螺栓”实用新型专利作为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专利文献作为现有技术已经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引用,其未公开涉案专利关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相对于所述套合端的另一端的端面,沿轴向延设一个空心的圆柱体,其内孔与垫圈的中心孔相连通”之技术特征。在庭审中,将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进行技术比对,两者的区别在于侵权产品部件b凸起部分有一段为空心圆柱体,可以套入轮盘螺栓孔与轮胎螺栓杆之间存在的空隙中,从而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而现有技术为锥面凸台,其功能是与轮毂螺栓沉孔相配合,使螺母更有效地紧固螺栓在轮毂上不易产生松动。因此两者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均不相同也不等同,本院对国耀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国耀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柯惠忠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2019××××.5“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实用新型专利权。柯惠忠据此要求国耀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柯惠忠要求国耀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诉讼请求,柯惠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国耀公司处有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柯惠忠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同时,因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凭证存在瑕疵,且本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并未发现国耀公司还在实施侵权行为,其侵权时间也无法确定,因此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亦缺乏合理性。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于2008年8月27日日公告授权;2、在本案中,柯惠忠提供的侵权证据是2014年11月14日公证购买的螺丝五套,单价为13元;3、国耀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电器配件制造,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4、本院在国耀公司实地证据保全过程中未发现侵权产品;5、柯惠忠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杭韬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柯惠忠要求杭韬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柯惠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杭韬公司处有库存产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3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环国耀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柯惠忠享有的专利号zl20072019××××.5“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被告杭州杭韬汽配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柯惠忠享有的专利号zl20072019××××.5“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三、被告玉环国耀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柯惠忠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柯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柯惠忠负担6000元,由被告玉环国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原告柯惠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玉环国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申正权审 判 员 张 棉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佳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