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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天秀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天秀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刑二终字第23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天秀,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宏大村原党支部书记。2014年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天秀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源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判后,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思达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刘天秀及其辩护人王红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被告人刘天秀在任三站镇宏大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负责本村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之便,将自己承包的不符合国家退耕还林补贴规定的19亩林地,以符合规定的纳税耕地名义办理退耕还林手续并上报。2004年至2012年,刘天秀共领取国家退耕还林粮食补贴款合计人民币25270元。赃款均被其生活消费。2014年2月19日,刘天秀被传唤至肇源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土地资源承包合同书、退耕还林合同书、登记表及补助资金发放明细表、养殖机动渔船统计表、水域滩涂使用证、渔船登记卡检验证、渔业养殖机动船燃油补贴申请表及发放明细、粮食补贴标准表、粮食补助计算说明、黑龙江省粮食补贴文件、鱼池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物探补偿收据、民事判决书、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信合储蓄账户交易明细、肇源县纪检委文件、任职情况、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刘天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天秀在任宏大村党支部书记期间,负责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人民币2527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天秀犯贪污罪的数额不准确,应为人民币25270元。指控的贪污犯罪第二起、第三起不予支持;关于对刘天秀犯诈骗罪的指控不准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天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抗诉机关认为刘天秀利用职务之便将国家粮食补贴发放给不符合条件的亲属刘X秀和刘军X,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刘天秀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经二审审理查明:1.2004年,被告人刘天秀在任三站镇宏大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从包相忠手中转包来的废弃干线地中的19亩地以符合国家退耕还林规定的纳税耕地名义办理退耕还林手续上报,签了退耕还林合同。从2004年至2012年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粮食补贴款合计人民币25270元。赃款均被挥霍。2.2006年,被告人刘天秀在任三站镇宏大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擅自决定将其亲属刘X秀、刘军X承包的不符合国家粮食补贴政策的203亩五荒地上报享受粮食补贴,并让村会计李X龙将该地用12名村民的名义上报办理了粮食补助存折。2008年,又将该12名村民的名字改为4名村民名字办理了粮食补助存折。2010年以后又把该4名村民的存折改为刘军X和刘X秀两人的名字交给二人。自2006年至2012年,该203亩荒地的国家粮食补助均被刘军X和刘X秀领取,合计人民币71479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被收缴。综上,被告人刘天秀共贪污人民币96749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1.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证实:刘天秀被口头传唤至肇源县公安局,并被刑事拘留。2.任职情况说明证实:刘天秀于2002年4月至2010年6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任肇源县三站镇宏大村党支部书记。3.土地资源承包合同书及收条证实:2004年1月20日宏大村与包相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宏大村将本村的西北地废弃干线、东西干线承包给包相忠经营(种植),承包期自2004年1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04年1月20日,包相忠以600元价格将东西干线包给刘天秀,转包期限自2004年1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4.退耕还林合同书及退耕还林地块到户登记表、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明细表、证明、农业税增收册证实:2004年被告人刘天秀把从包相忠转包的废弃干线的19亩地按退耕还林地上报,签有退耕还林合同,共领取退耕还林补贴款合计人民币25270元。5.户籍证明证实刘天秀年龄及其身份情况。6.黑龙江省粮食补贴文件证实粮食补贴发放范围。7.粮食补贴标准表、粮补计算情况说明证实:三站镇宏大村2006年新增粮补时,多余出的203亩地粮补从2006年至2012年共计为人民币71479元。8.储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刘军X、刘X秀领取粮补款账户情况。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刘军X主动退赔2006年至2012年所承包的203亩地的粮补款现金人民币71480元被扣押。10.肇源县纪检委对刘天秀开除党籍决定书一份,证实当时粮食剩余粮补发给宏大村十多名村民,包括刘军X、刘X秀。11.证人李X龙的证言证实:自1998年至今任宏大村会计,刘天秀享受退耕还林的第十水田改成旱田后的废弃干线,2004年发包给村民包相忠,承包费是用村里的往来账顶的,承包期限为15年,不知道这块地如何转到刘天秀手里,合同在镇里经管站保存,刘天秀的这块退耕还林地不是村里的纳税面积耕地,也不是1999年村里二轮土地承包后的村里机动地。2004年国家粮食补贴政策规定是计税面积以内的给粮补,五荒地不享受。2006年新增享受粮食补贴的4080亩地,其中3683.56亩分给了应得农户,剩下396.44亩地的指标给了承包村里机动地的程X明、刘X秀、李X江、刘X发、史X全、莫X福、付X举、鲍X海后还剩下203亩,刘天秀就决定补给刘军X、刘X秀,当时没开会也没记录,刘天秀提供了吴X辉、刘X秀、刘X跃、刘X宇等12位村民的名字上报财政办理了粮食补助存折。2008年、2009年,又将12人名字改成吴X辉、刘X秀、刘X宇、刘军X4人名字,2010年以后又把4人的存折名字并成刘军X和刘X秀两人的名字。12.证人刘军X证言证实:自己家应分的11亩地自从国家有粮食补贴政策开始就享受各种补贴待遇,另外承包的300亩五荒地原则上不享受国家的粮食补贴。2006年我从张俊波手里承包了宏大村的两块荒地,有300亩,承包期限到2034年,都有承包合同,是通过刘天秀介绍的,其中130亩地由刘X秀经营,170亩由我经营。2006年开始承包的五荒地也分了粮补,至今领取大约5、6万元。2006年、2007年两年的五荒地粮补钱是刘天秀和李X龙给我的现金,能有四千多,我给了刘X秀一部分,后来刘天秀给我和刘X秀一人一个存折。13.证人刘X宇、李X荣、刘X丽、杜X祥、曲X发、汤X跃、白X平、于X林的证言证实:2006年没有到信用社办理粮食补助存折。14.证人史X全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至2010年任宏大村村长,不清楚刘军X和刘X秀承包张俊波两块地的情况,也不知道这两块地是否享受了粮食补助。其负责原宏胜村,宏大村的情况不了解,上报也没经过他。15.证人程X的证言证实:村上的机动地和农户应该分的口粮田都可以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村里的荒地、废弃地和原来是林地后变成耕地的不享受。16.被告人刘天秀的供述:我于2002年4月至2010年4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任宏大村书记。19亩享受退耕还林补贴的地是从包相忠手中转包的废弃东西干线,不在村里计税面积之内。2004年三站镇政府召开造林大会,我参加了,确认地块时没有要承包合同,谁上报的这19亩地记不清楚了。退耕还林合同是程平代签的,自2004年至2012年共得到退耕还林补贴款大约两、三万元。2006年国家给我们村新增4000多亩地的国家粮食补助,有3000多亩分给了应分的纳税地,还有一部分给有合同的机动地,剩下203亩的补助就给了刘军X和刘X秀。将203亩地的粮补分给刘军X和刘X秀是我决定的,当时没有开会。因为每人不能有大面积的粮补,所以2006年,我提供了12个人的名字办理了粮补折,在粮补下来后,会计李X龙取出钱给了刘军X和刘X秀。2008年这12个折并为4个,2010年4个折并为刘军X和刘X秀两个人。刘军X和刘X秀的203亩是五荒地,是从张俊波手中买过来的。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天秀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和国家粮食补贴款,合计人民币96749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刘天秀利用职务之便将203亩地的国家粮食补贴款发放给不符合发放条件的其亲属刘X秀和刘军X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刘天秀利用职权,将不符合国家粮食补贴政策的203亩土地以其他村民名义上报,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71479元,并发放给其亲属刘军X和刘X秀,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该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刘天秀及其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赃款大部分已追缴,且原审被告人刘天秀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刘天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三、扣押在案的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71479元依法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刘天秀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2527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正宏审 判 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闫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潇彬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拟稿纸发字文号(2015)庆刑二终字第23号缓急:签发审核庭长:审判长:合议庭成员拟稿单位:刑二庭拟稿人:赵正宏制作时间: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函(2015)庆刑二终字第23号肇源县人民法院:本院在审理原审被告人刘天秀犯贪污罪一案中发现村委会会计李X龙可能涉嫌犯罪,你院应审查全案证据后决定是否向检察机关发司法建议。另外,希望你院就贪污案件的定性和犯罪形态的认定方面加强学习。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