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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8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郭树香与王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香,王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883-1号原告郭树香,女,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骏,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潍坊市高新开发区北宫东街3646号上东国际B座4楼。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树香诉被告王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王骏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王骏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一辆。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中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