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华森、王春燕、王正波、庞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华森,王春燕,王正波,庞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558号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代表人华沙,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希梅,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杨华森,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王春燕,女,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王正波,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庞玉梅,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华森、王春燕、王正波、庞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希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森、王春燕、王正波、庞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杨华森与王春燕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华森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胶村银个借20130422),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华森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同时,合同对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正波、庞玉梅签订《保证合同》(编号:胶村银个保20130423号),约定二被告对被告杨华森依签署《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华森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杨华森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华森、王春燕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1月20日欠息20128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王正波、庞玉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华森、王春燕、王正波、庞玉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杨华森(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胶村银个借20130422)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万元的借款用于收购辣椒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变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100%,即执行利率为12%,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则按照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还款原则:借款人的任何还款贷款人均有权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借款人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王正波、庞玉梅(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胶村银保20130423)一份,约定保证人愿意为杨华森与原告依据上述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1月13日,被告王春燕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作为被告杨华森的妻子认可杨华森在原告处申请的50万元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并以其个人及家人拥有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被告王正波、庞玉梅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载明王正波自愿以其个人和家庭收入以及家人拥有的财产为杨华森在原告处申请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杨华森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华森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人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0639.6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保证承诺书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欠息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华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正波、庞玉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杨华森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春燕作为杨华森的配偶,认可杨华森在原告处的50万元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春燕履行共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正波、庞玉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华森、王春燕、王正波、庞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森、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二、被告王正波、庞玉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1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12421元,由被告杨华森、王春燕、王正波、庞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籽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