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五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于××与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五民初字第118号原告于××,女,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林××,身份证号2323021962********,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同上。原告于××与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199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3月2日生一男孩林×,现年18周岁。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在2003年就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当时孩子只有7岁,经亲友劝解撤回诉讼,但被告却并未改过。2014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达到离婚的诉求,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多年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于××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及户口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1993年9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婚生子林×1996年3月2日出生,现已年满18周岁。2.(2014)庆高新五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曾起诉离婚,同年6月19日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半年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199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3月2日生一男孩林×,现年19周岁。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于2015年1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其在六个月之后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与被告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已无维系的价值,本院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与被告林××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华楠审 判 员 李海静人民陪审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