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唐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5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锐,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监外执行。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零一日,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4年5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监外执行。2014年7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零一日,拘役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4年7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锐犯盗窃,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唐锐在本区杨家坪步行街金鹰女人街旁的××小吃店门口附近,从被害人姚某某上衣口袋内扒走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后被当场捉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50元。另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唐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剩余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零一日,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零一日,拘役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4年7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进行监外执行。截至被告人唐锐2015年1月29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其刑罚尚剩余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零十五日,拘役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未执行。还查明,2015年2月15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临床医学鉴定,被告人唐锐患有双下肢无力,既往诊断过中毒性肌病,现双下肢肌力4级,腱反射低,符合肌病临床表现,目前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扭送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材料,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周某、付某某、唐某某、熊某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唐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唐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前罪剩余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零十五日,拘役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0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青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雪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