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根望与被告韩贺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望,韩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0263号原告王根望,男,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威,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韩贺平,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王根望与被告韩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望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贺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望诉称,2014年6月,被告经营的面粉厂收购小麦,我卖给被告小麦合款20000元,当时给我6000元,下余14000元。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与我见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我的小麦款1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韩贺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贺平在经营面粉厂期间,收购原告王根望的小麦,2014年6月17日,被告韩贺平向原告王根望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条载明:“证明,下欠小麦款壹万肆仟元整。韩贺平,2014.6.17号”。后原告王根望向被告韩贺平催要拖欠的小麦款,被告韩贺平没有给付,原告王根望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韩贺平偿还拖欠的小麦款14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条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贺平在收购原告王根望的小麦后,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言明拖欠原告的小麦款14000元,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小麦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贺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拖欠原告王根望的小麦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韩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