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肖学焕诉张春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学焕,张春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122号原告肖学焕,男,1933年5月3日出生。被告张春国,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原告肖学焕与被告张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宏伟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那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学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学焕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在原告家中取走投资款20000元,并且出具股份证明一份,后又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20000元是提前从银行提取的,相差633.6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0000元及3.5%的红利及损失633.66元;返还欠款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国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肖学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股份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将20000元投资款交给被告张春国,其为原告书写了股份证明,证明原告占公司股份的3.5%。被告张春国未出庭,对该份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因被告张春国未出庭,对证据1、2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春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春国为原告出具股份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肖学焕在张春国法人名下占其股份的3.5%,即新能源汽车的股份。(贰万元产生的股)”。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0000元、3.5%红利及损失633.66元,及给付借款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股权证明,表明其已收取原告投资款20000元,因该股权证明只写了20000元产生的股是新能源汽车股份,无法确认具体公司名称,根据原告所陈述涉案款项给付经过,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名为股权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股权证明及借条并未载明被告应返还款项时间,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05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载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本院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00元款项交付日2014年4月10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计算利息。对于500元借款利息,以500元为本金自起诉日2015年1月8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请求的给付3.5%红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盈利情况,其也在庭审中表明不知道被告经营的公司是否盈利,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因提前支取存款所发生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20000元投资款是其提前从银行支取的,及其主张的633.66元损失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肖学焕款项20500元及利息(第一笔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第二笔以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8日计算至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肖学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春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人民陪审员 那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永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