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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6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孤僻、暴躁,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还撕毁了结婚证,并经常与原告家人吵闹,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无奈于当年10月外出打工。2013年春节因被告之兄结婚原告回家,但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并对原告骂声不断,原告因无法在家生活于同年4月月又外出打工。2014年正月十七日原告打工回家,被告不但不尽夫妻义务,还叫来娘家人闹事,打烂原告家门窗、茶几,并致伤原告母亲。2014年2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毫无改善,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同年6月29日,被告又与原告母亲和姐姐发生冲突,现双方无任何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3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谈婚、结婚时间属实,但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婚前有眼部残疾,所以婚后非常注重自己的言行,尽心尽力做好家务,与原告家人相处和睦。由于被告患有生育方面的疾病,结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关系出现不睦。2014年4月,被告经三二〇一确诊为生殖道发育畸形,可以入院手术治疗。但原告对被告病情不闻不问,后被告向别人借款10000元,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904.18元,交通费182元。现被告认为其所患疾病已经治愈,夫妻关系尚有挽回的余地,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相识谈婚,同年6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因有眼部残疾在家生活,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2013年4月,被告经医院检查患有影响生育的疾病,后因被告认为原告不愿给予治疗,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睦。2014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继续在外打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同年4月,被告经三二〇一医院确诊为生殖道发育畸形:阴道横隔,后被告在其母亲的陪伴下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治疗期间自行花费医疗费4904.18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再次与原告亲属发生冲突。2015年1月6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查,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系视力残疾一级,其个人财产有:钱江牌摩托车1辆、格力空调1部、美凌牌冰箱1台、海信牌39寸电视机1台(双方发生纠纷时已损坏)、荣事达洗衣机1台、电磁炉1个、电暖气1台、电热水壶1个、保温瓶2个、铝壶1个、脸盆2个、皮箱1个、茶具1套、台灯1盏、枕头2对、麻将凉席1张、被子4床、床单6床。审理中,原告主张婚前给付被告处彩礼3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主张有个人财产被子8床、床单14床,原告告只认可被子4床、床单6床;被告还主张婚后购买有旋耕机一台,因治疗疾病负债10000元,但其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残疾证复印件,陪嫁物品清单复印件,被告病历档案、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本院(2014)洋民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未能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而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婚后不久便外出打工,双方一直聚少离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亦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也无任何改善,又分居生活一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之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鉴于被告王某某患有眼部残疾,且其疾病治疗期间,原告未承担相应费用,其生活存在一定困难,因此,原告应给与其一定的生活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钱江牌摩托车1辆、格力空调1部、美凌牌冰箱1台、荣事达洗衣机1台、电磁炉1个、电暖气1台、电热水壶1个、保温瓶2个、铝壶1个、脸盆2个、皮箱1个、茶具1套、台灯1盏、枕头2对、麻将凉席1张、被子4床、床单6床,归被告所有,由其带走。三、原告何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某生活帮助费8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轩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