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景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高斌臣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高斌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斌臣。上诉人景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斌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查明:2006年5月4日,高斌臣进入甲公司工作。2013年6月1日,高斌臣与景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景集公司将在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承认高斌���在甲公司的服务年限,起算日自2006年5月4日起;景集公司依照适用法律制定员工手册和公司政策,并通过在公司的公共区域内展示或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向高斌臣公布;高斌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景集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景集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公司政策,包括对《员工手册》内的规定的违反,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景集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双方确认高斌臣在本市恒隆广场门店担任销售员,月工资3,200元,另有提成。景集公司《员工手册》第2.3条载明,“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有权即时解除劳动合同:……(4)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说明:员工受雇期间,收到公司出具的两次或以上书面警告信,属于此项);(5)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经济利益、经营管理活动或社会声誉造成严重损害的……”。高斌臣在《员工手册》条款签收页签字,但否认知悉规定。景集公司《2014年度B&O零售奖金政策》载明,“本奖金政策生效日期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奖金政策将同时失效并且由这项新政策替代。这项政策适用于公司中国市场的直营零售门店员工……上述员工在奖金计算当月必须是在职员工并符合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条件及情况。在努力推广品牌形象和推介产品的基础上,每位销售员工应当遵守以下的要求进行销售交易:1、所有产品必须以中国市场建议零售价格无折扣(零折扣)销售……3、若顾客通过公司认可的中介购买(例如事前公司审批的设计师、建筑师等)或以顾客名义通过相关中介购买,在发生公司认可的中介费用的情况下,以上对品牌支持的‘感谢回应’将不适用……”。高斌臣确认知悉该规定,但并不认可。根据景集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2014年3月9日,高斌臣在景集公司恒隆广场门店接待客户(景集公司暗访人员)时,作如下陈述:“客户:所有的费用都是包括在售价里面吗,包括运输、安装。客户:能给我一下你的联系方式嘛?客户:那个,真的不能打折嘛?高斌臣:我和你说实话,我可以帮你去我们的经销商问一下,我们有经销商。客户:你们是总代理?高斌臣:不是总代理,我们是直营店,但是呢,我有几个同事在一些经销商做,价格的话会便宜一点,但是他们只能做批发工作零售,打个比方,有个酒店统一采购200套,如果你要的话,我可以帮你去问一下,他们可能会借别人公司的名头,别人买200套,然后加1套,那套是属于你的,懂我意思嘛?客户:恩,明白,那当中的,运输和安装也OK嘛?高斌臣:恩,如果你要的话,我们可以帮你搞定,价格也会便宜点,但是,���个就是你要确定要买,我才可以帮你去弄。客户:我明白。高斌臣:那您留个联系方式给我。客户:好。客户:如果你方便的话,先帮我看下大概的……。高斌臣:我估计,我以前问过,这个喇叭价格大概在19万左右……”。高斌臣认可录音材料真实性,但不认可景集公司的解释。2014年3月12日,景集公司向高斌臣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载明,“高斌臣:因你未符合公司的雇佣条件。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并结合本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决定与你即刻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14年3月15日前,办理完毕业务及离职交接手续。本公司保留追究你的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高斌臣实际工作至当日,景集公司已支付高斌臣工作期间的工资。2014年4月10日,景集公司向高斌臣发出《事件报告》,载明,“经查实,上海恒隆广场店销售员高斌臣向来店购买B&O产品的客户推销非景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销售渠道获得的B&O产品,以给予客户低价折扣来达成非法销售。此举扰乱品牌正常市场销售秩序,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对品牌形象产生恶劣影响。公司正在对此非法途径销售渠道严以打击。因此于2014年3月12日,对该责任员工给予即刻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讨公司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审中,双方确认高斌臣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489元,赔偿金数额为103,824元。2014年4月28日,高斌臣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景集公司支付2013年度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386.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824元、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业务提成差额4,052.24元、保密补偿金26,005.7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裁决,景集公司支付高���臣2013年度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386.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824元,对高斌臣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景集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高斌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824元。原审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景集公司邮寄高斌臣的材料未在快递回执上记载内容;2014年4月10日,景集公司邮寄高斌臣的材料在快递回执上记载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补充附页说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附件列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相关条款及员工手册相关条款。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另一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景集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高斌臣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因高斌臣未符合公司的雇佣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并结合本公司员���手册的相关规定,决定与你即刻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景集公司是以高斌臣不符合公司雇佣条件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景集公司于同年4月10日向高斌臣邮寄事件报告,以高斌臣向客户推销非公司销售渠道获得产品,以给予客户低价折扣来达成非法销售,已经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等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理由进行解释。但在事后解释内容与解除通知存在矛盾情况下,仍应以3月12日的解除通知为准。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景集公司应就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义务。解除通知中景集公司以高斌臣未符合雇佣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但高斌臣未在试用期内,且景集公司也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的雇佣条件。故景集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另外,即便根据景集公司事后提供事件报告的解除理由,高斌臣作为销售人员向客户推销从经销商处购买商品,违反了《2014��度B&O零售奖金政策》规定,但该政策并未向员工明示违反的相应后果,高斌臣的行为也尚未给景集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景集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亦缺乏依据。综上,景集公司解除与高斌臣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当,应当根据高斌臣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6,489元及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3,824元。因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主文,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景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景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斌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824元;三、景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斌臣2013年度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386.8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由景集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被上诉人高斌臣则不接受上诉人景集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二审中。本院认为:上诉人景集公司曾于2014年3月12日以被上诉人高斌臣“未符合公司的雇佣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景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高斌臣向客户推销非公司销售渠道的产品,不符合作为销售人员的职业操守,违反了其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损害其公司利益,故其公司解除行为合法。对此,首先,根据景集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高斌臣作为门店销售人员,却向客户介绍从经销商处购买产品,高斌臣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高斌臣的行为确有不当;其次,解除通知中景集公司以高斌臣未符合雇佣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的雇佣条件;第三,景集公司《2014年度B&O零售奖金政策》仅规定门店销售制度,并未规定违反该政策可以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后果;最后,景集公司主张高斌臣必然通过推销非正规渠道取得的产品谋求个人私益,构成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景集公司在此情况下单方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依据不足,应向高斌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景集公司在原审中对于赔偿金数额为103,824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景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