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商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包天石与余辉、叶善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天石,余辉,叶善建,徐慧欢,徐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1404号原告:包天石。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辉。被告:叶善建。被告:徐慧欢。被告:徐路红。原告包天石诉被告余辉、叶善建、徐慧欢、徐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原告包天石的申请,在价值3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余辉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擎天半岛格兰郡4幢1单元302室房产一套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天石的委托代理人胡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辉、叶善建、徐慧欢、徐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余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叶善建、徐慧欢、徐路红为该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为此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就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辉交付了借款3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余辉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本金未如约归还,被告叶善建、徐慧欢、徐路红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余辉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余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三、判令被告叶善建、徐慧欢、徐路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余辉返还原告包天石借款2651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余辉、叶善建、徐慧欢、徐路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余辉向原告包天石借款,并由被告叶善建、徐慧欢、徐路红担保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复印件)、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3、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余辉向原告包天石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叶善建、徐慧欢、徐路红提供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叶善建、徐慧欢、徐路红自愿为被告余辉的借款向原告包天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18日,被告余辉支付利息50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包天石与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委派余炳成、胡丽丽作为原告包天石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于同日支付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余辉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叶善建、徐慧欢、徐路红自愿为被告余辉的借款向原告包天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2014年11月18日,被告余辉支付利息50000元,原告自愿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天石借款2651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余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天石为实现债权花费的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叶善建、徐慧欢、徐路红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1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余辉负担,被告叶善建、徐慧欢、徐路红连带负担。原告包天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辉、叶善建、徐慧欢、徐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孙 婷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段俊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