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贝贝与陈小芬、费坤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贝贝,陈小芬,费坤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张贝贝。被告:陈小芬。被告:费坤松。原告张贝贝为与被告陈小芬、费坤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芬、费坤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张贝贝起诉称,张贝贝、陈小芬熟悉,2013年10月10日陈小芬因缺乏资金向张贝贝借款100000元,并书写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至2013年11月10日归还。协议签字后,张贝贝将100000元现金交给陈小芬,当场陈小芬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收条,同时约定了违约金。陈小芬在与费坤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按有关法律规定为共同债务。故张贝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陈小芬、费坤松返还借款100000元;二、陈小芬、费坤松支付利息22487.6元(按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17日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陈小芬、费坤松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张贝贝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陈小芬、费坤松支付逾期利息5096元(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6%自2013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张贝贝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1、借款协议书附收条一份,证明陈小芬向张贝贝借款100000元,且陈小芬已收到100000元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盖章确认件),证明陈小芬借款是在陈小芬、费坤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小芬、费坤松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张贝贝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张贝贝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陈小芬向张贝贝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产生纠纷由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1998年8月11日,陈小芬、费坤松登记结婚。借款期限届满,陈小芬、费坤松未还款,故张贝贝诉至法院,因本次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张贝贝与陈小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小芬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事实发生于陈小芬、费坤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费坤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张贝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小芬、费坤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芬、费坤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贝贝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陈小芬、费坤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贝贝逾期利息5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小芬、费坤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梅晨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