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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三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桥支行(以下简称高桥支行)与被告史春玲、刘英梅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桥支行,史春玲,刘英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三初字第00146号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桥支行(原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桥支行)。负责人池凤臣。委托代理人周立山。被告史春玲。被告刘英梅。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桥支行(以下简称高桥支行)与被告史春玲、刘英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桥支行负责人池凤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山、被告史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桥支行诉称,被告史春玲与刘国政系夫妻关系,刘国政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00元,被告刘英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到期日为2015年3月14日,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该笔借款。现借款人刘国政于2014年12月25日因病死亡,被告史春玲因刑事犯罪被处以刑罚,致使原告债权的实现受到威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刘国政与被告史春玲系夫妻关系,刘国政在原告处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国政和被告史春玲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的还款义务,现刘国政已病故,被告史春玲应当负责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春玲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英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春玲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45,000.00元的事实存在,该笔借款在还清利息的情况下,从2006年一直转贷到2013年,转贷过程中的借款合同都有我本人签字,被告刘英梅也都签字,但2014年1月2日,我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所以2014年3月14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但刘国政的签字是他本人签写,该笔借款我可以和家人协商一下偿还,或是等我释放后偿还。被告刘英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史春玲因刑事犯罪被羁押,2014年3月14日,刘国政(被告史春玲已故丈夫)作为借款人,被告刘英梅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0%,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将45,000.00元打入刘国政的银行帐户中。2015年12月25日,刘国政因病死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史春玲”的签字非被告史春玲本人所签,而是由刘国政代签。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史春玲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国政、被告刘英梅自愿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虽被告史春玲辩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对刘国政的签字表示认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本案所争议债务系刘国政与被告史春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且被告史春玲同意延期偿还,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史春玲偿还。被告史春玲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英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桥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同时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以4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80%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以4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80%加收50%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英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被告史春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宇人民陪审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孙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洪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