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汤金泽与张仕宇、吴运成、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金泽,张仕宇,吴运成,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汤金泽,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潘莹、钟山,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仕宇,住德惠市。被告吴运成,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鞠大鹏,科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责人赵长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金泽与被告张仕宇、吴运成、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金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莹、钟山,被告张仕宇、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鞠大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运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17时30分,被告张仕宇驾驶被告吴运成的吉A7T0**号轿车沿德惠市迎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市医院门前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汤金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汤金泽受伤,要求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仕宇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被告吴运成是吉A7T0**号轿车实际车主,我是其雇用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吴运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仕宇是被告吴运成雇用的司机,2014年10月31日17时30分,被���张仕宇驾驶被告吴运成的吉A7T0**号轿车沿德惠市迎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市医院门前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汤金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汤金泽受伤。被告吴运成的吉A7T0**号轿车挂靠在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营业,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最高理赔限额分别为12万元和50万元。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仕宇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金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原告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汤金泽此次外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汤金泽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一万一千元。3、汤金泽营养费为三千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40299.37元,其中:医药费32472.98元,误工费2361.9×5个月+3天×108.59=12135.37元,护理费108.59×98天=10641.82元,伙食补助费100×98天=9800元,伤残赔偿金22274.6×20年×10%=44549.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700元。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运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方弃抗辩权。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雇主被告吴运成依法赔偿,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吴运成王志军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仕宇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85326.39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0641.82元,误工费12135.37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46272.98元,其中:(医药费22472.98元+伙食补助费98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二、被告吴运成赔偿原告8700元,其中:(鉴定费2700元+代理费6000元),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于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263元,邮寄费180元,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632元,被告吴运成承担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