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徐某,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出生。被告李某,女,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细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在订亲酒上支付彩礼38000元。2013年12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1月初,被告借口离开家,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寻找被告,被告谎称被别人骗了要求原告寄7000元对方才放人,原告不相信,事隔几天又来电话说只要寄200元路费,被告就可以回家,原告就将路费寄给了被告,被告从此人间蒸发。原告立马向鸿塘镇派出所报案,查找无果,原告四处打听被告的下落,后得知被告到处实施骗婚,财产到手后就立马逃走,此时原告才噩梦初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等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等情况;3、贵溪市鸿塘镇黄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以及被告于2014年2月出走的情况。被告李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李某的哥哥李绍华、徐荣林及彭根兰的调查笔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在婚后一个月外出未归、与家人一直无联系等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李某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给予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2013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被告李某外出未归,原告及介绍人与被告联系过几次,劝其回家但被告至今未回,现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认识不到一个月就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差,结婚二个月左右,被告李某离家出走且至今未归,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实际共同生活只有两个多月,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细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