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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陕坝农商行与石国跃、张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国跃,张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954号原告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坝农商行),住所地杭锦后旗陕坝镇。法定代表人邴京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利,系该��司职工。被告石国跃,男,汉族,现住杭锦后旗。被告张军,男,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陕坝农商行与被告石国跃、张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坝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利、被告石国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坝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2日,郝巧玲向我行借款3万元,由被告石国跃、张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利率为10.5‰,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被告结欠本金29990元,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1日。要求被告石国跃、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郝巧玲借款29990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至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5.75‰进行计算)。被告石国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人回来可以商议,如果借款人不回来也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郝巧玲与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郝巧玲向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最高授信额度为5万元,实际借款数额以借据为准,如逾期偿还借款,借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共同债务人为张如。同日,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郝巧玲出具借据,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5‰。同日,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巧玲、被告石国跃、被告张军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用等一切必要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届满之日起经过3年。2014��1月3日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郝巧玲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郝巧玲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元,将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1日。另查明,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3年10月31日改制为原告陕坝农商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石国跃、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郝巧玲借款29990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至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5.75‰进行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书》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合同。被告石国跃、张军在郝巧玲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对郝巧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郝巧玲、张如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国跃、张军��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石国跃、张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巧玲、张如追偿。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国跃、张军对郝巧玲所欠原告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2999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15.75‰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石国跃、张军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开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谷沁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