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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聂再博与前表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再博,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前彪冢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80号原告:聂再博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前彪冢村民委员会,又名石家庄市栾城县栾城镇前彪塚村民委员会、石家庄市栾城县栾城镇前表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彪冢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徐银锁,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田书江,石家庄市栾城区田家庄村人。原告聂再博诉被告前彪冢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军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再博、被告前彪冢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徐银锁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书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再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9月5日签订后期硬化街道5300平方米合同,到工程完成路基后,按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11000元,但被告确已无能力再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停工,但所欠工程款至今没有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4200元;被告给付该工程款15年的双倍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聂再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1998年6月5日,原告作为石家庄市栾城县后表中建筑队代表与被告签订的硬化街合同书;1999年9月5日,原告与石家庄市栾城县栾城镇前彪冢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02年1月2日,石家庄市栾城县栾城镇后表中建筑队与被告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所称“后期施工”的工程量,并由其完成的事实。2、前彪冢村委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实欠焦明瑞聂再卜(博)从庞瑞山、张存义、白书增后中支款65024元,实欠130876元。用于证明前期修路后前彪冢村给付工程款情况。3、2007年10月12日本院工作人员对张存义、庞瑞山所做核实证据笔录,用于证明后期工程由聂再博铺了三合土,后停工。4、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07)栾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后期工程三合土部分由原告施工后,被告未给付工程款。5、石家庄市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结论书(栾价询字2014第1号),用于证明原告所称后期工程路基项目单价为14元/平方米。被告前彪冢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工程款计算方法,是根据石家庄市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结论书(栾价询字2014第1号)得出,但该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为无效结论;双方并未就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请求15年的双倍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已通过栾城镇政府解决了双方工程款问题,并达成协议,原告保证不再就拖欠工程款问题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前彪冢村委会提交证据为:1、2011年2月13日,栾城县栾城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聂再博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主要内容为,因聂再博反映前表中村拖欠修路工程款130876元,经栾城镇信访办协调达成意见,共由信访办分五次给付聂再博9万元。用于证明通过栾城镇信访办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出庭证人程庆证言,用于证明村委会没有后期修街工程。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5日,原告代表案外人石家庄市栾城县后表中建筑队与被告签订《硬化街合同书》,约定由建筑队为村委会硬化村内6条大街,大约10667平方米。该工程后停工,经双方结算工程完成6530平方米,工程款130876元。1999年9月5日原告聂再博与被告就建筑队未完成工程签订后期修街协议书,约定了随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聂再博为后期大街铺上三合土后,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被迫停工,此后未就此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核算。2014年10月2日,原告委托石家庄市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后期工程价格咨询,该中心出具了结论书,认定该路基项目单价为:14元/平方米。审理中,被告辩称不能确定该工程由聂再博进行了施工,工程款也已通过镇信访办给付,且价格咨询系原告单方委托,无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以上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07)栾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后期修街协议的真实性、并由原告进行了道路路基修建(三合土工程)被告未付款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既辩称不能确定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又辩称此工程款已给付,前后矛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石家庄市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结论书的效力问题,该结论书确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方未提供足以反驳该结论的相反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通过栾城镇信访办给付了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栾城镇信访办“处理意见”,明确说明是关于本院(2007)栾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中130876元标的款的执行、协调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而本案标的系后期修街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工程进行了三合土施工后,因故停工,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进行工程量及价款的核算,原告曾于2007年就该工程款诉至本院,本院(2011)栾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期(后期)修街协议,因没有评估二期工程三合土部分,无法计算工程量及工程费用,待评估出工程费用后另行解决。此后被告仍不与原告核算工程款,原告无奈申请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故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为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结论的时间,据此本院对被告主张超过诉讼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后期修街协议,该协议只对按工程进度付款数额进行了约定,未就工程量、单价、总价款等做明确约定,原告称该工程量为5300平方米,根据1998年6月5日协议中的总工程量10667平方米,减去村委会证明中显示的一期工程量6530平方米,故本院认定后期工程量为4137平方米。工程价款应当为57918元(4137平方米×1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5年的双倍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由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为宜,故对原告超出的利息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前彪冢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聂再博后期工程款57918元,并支付从1999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聂再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8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前彪冢村民委员会负担646元,由原告聂再博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军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玉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