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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郝祥与郝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祥,郝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郝祥,农民。委托代理人郝燕飞,女,销售员。被告郝明,农民。原告郝祥与被告郝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燕飞、被告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祥诉称,2014年12月23日6时许,我与被告郝明在龙门所张家窑村张万富家闲谈,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郝明拎起板凳打向我,造成我头部外伤,出血量约600ML,当场晕厥。经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额部头皮裂伤。2、脑外伤。住院七天,出院后仍不能正常生活及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郝明辩称,2014年12月23日我们在张万富家闲聊因语言不和发生口角后引起的打架一事。因我说话原告郝祥不爱听,对我夫妻二人进行谩骂,还对我多年在外的孩子进行谩骂。我二人对骂时原告郝祥对我动手,我见此情形才拿凳子扔向他。但是他骂我在先,打架也是相互都有责任,因打架一事他住院是为了坑人。他有能力住医院而我没有能力住医院。对于原告的无理要求我绝不答应。同时我也是受害者,要求原告赔偿我的一切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龙门所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2、郝祥与郝燕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郝祥与郝燕飞是父女关系。3、赤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病情。4、住院清单。5、打车费。6、住院发票。7、我在家伺候我父亲损失的工资8890元。医院的用药明细和清单。8、赤城县医院病历一份。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郝祥与被告郝明系亲兄弟,原、被告因闲聊发生口角,被告郝明用板凳将原告郝祥打伤。原告郝祥受伤后被送至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额头皮裂伤。2脑外伤。住院7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5150.1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确认为:1、医疗费5150.1元。2、误工费174.55元(9102元÷365天×7天)。3、陪床护理费700元(100元×7天)。4、住院伙食补助210元(30元×7天)、营养费210元(30元×7天)。5、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共计6844.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系亲兄弟,应互让互谅,不应发生打架之事,被告致使原告郝祥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争吵导致打架,原告也应负一定责任,故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844.65元,原告郝祥负担20%即1368.93元,被告郝明负担80%即5475.72元。因原、被告向法庭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明负担原告郝祥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475.72元,原告郝祥自负1368.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赤城县法院转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郝明承担50元,原告郝祥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雪峰审 判 员  郭金元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 敏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