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石粘支行与张燕、李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石粘支行,张燕,李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25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石粘支行。负责人:蔡彩娥。委托代理人:郑千里。委托代理人:阮小龙。被告:张燕。被告:李章琴。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石粘支行与被告张燕、李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千里,被告李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石粘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张燕以购柴油为��,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李章琴担保。原告经研究同意出借200000元,之后各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月利率为12.03‰,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被告李章琴对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燕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张燕归还利息12511.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共归还本金20464.46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张燕立即归还借款179535.54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日的正常未付利息882.2元以及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正常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李章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燕未作答辩。被告李章琴答辩称:原告起诉所述均是事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石粘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3‰,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日止,逾期归还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李章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张燕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3、分户明细账页(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燕归还本息金额的事实。被告张燕、李章琴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张燕。被告张燕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李章琴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石粘支行与被告张燕、李章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月利率为12.03‰,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被告李章琴对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燕发放贷款200000元。嗣后,被告张燕支付利息12523.42元,归还本金20464.46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石粘支行与被告张燕、李章琴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张燕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经计算,被告张燕尚欠原告截止2015年1月1日的利息为869.98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以本金179535.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0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没有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章琴为被告张燕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石粘支行借款本金179535.54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月1日的利息869.98元及自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8.0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章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8元,减半收取195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474元,由被告张燕、李章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