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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浦玉生与屠宜东、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玉生,屠宜东,孙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浦玉生,居民。被告屠宜东,居民。被告孙芳,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屠宜东于2015年2月1日借原告款15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屠宜东于2015年2月1日借原告款15000元,立借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原告因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浦玉生与被告屠宜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屠宜东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仅提供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无法证明二被告在该笔债务发生时的婚姻状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宜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浦玉生支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屠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