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侯引柱与杨顺礼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引柱,杨顺礼,西安市长安区马王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侯引柱。被告杨顺礼。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马王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斌辉,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侯引柱诉被告杨顺礼、西安市长安区马王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桥村委会)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引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顺礼、石桥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石桥村三组临时修路小组邀请,为该组进行道路硬化。道路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每户村民按每间宅基应付修路款700元,被告应支付2100元。但被告仅付1100元,剩余1000元一直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路款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顺礼未到庭,无答辩。被告石桥村委会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顺礼均系同村村民,2010年11月,经石桥村原组长、群众代表征求石桥村三组村民意见,决定对该组村民门前道路进行水泥硬化,村民缴纳修路款标准为每间宅基地700元。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道路硬化工程完工后,该组大部分村民均按规定标准缴纳修路款,并由临时修路小组支付给原告。被告杨顺礼在支付修路款1100元之后,剩余款项一直未付。2015年2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交石桥村三组原组长出具的欠款单相佐证。庭后经本院向石桥村原组长杨亚团调查,杨亚团陈述原告修路属实,对原告提交的欠款单承认系其出具。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石桥村三组临时修路小组约定为石桥村三组村民进行门前道路硬化,由每户村民按照每间宅基地缴纳修路款700元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原石桥村三组组长出具的欠款单及本院对杨亚团的调查笔录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涉及相关修路款项缴纳标准系在征求村民意见后制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相关村民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杨顺礼在支付修路款1100元之后,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应当及时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顺礼支付修路款10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桥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之请求,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顺礼支付原告侯引柱修路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石桥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顺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晶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