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岳池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企头山转盘附近多次向吸毒人员曾某某、赵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向曾某某贩卖共3次,每次约35元;向赵某某贩卖约2次,每次约40元。2014年12月18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厚街镇三屯毛家湾酒店旁路边抓获陈某某,并当场在陈身上缴获可疑白色固体14包(共净重5.33克)。后吸毒人员曾某某、赵某某先后用电话联系陈某某欲购买毒品时,陈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去到上述企头山转盘处抓获曾某某二人。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可疑白色固体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曾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称重录像,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手机一部及现金35元,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辩解其贩卖毒品的次数为4次,即向曾某某、赵某某各贩卖2次。经查,证人曾某某证实其于2014年7、8月开始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其中2014年12月14、17、18日共计向被告人购买3次;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曾供述共向曾某某贩卖毒品3次,且就前述3次贩卖毒品的时间与曾某某陈述的时间基本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向曾某某贩卖毒品的次数为3次。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就贩卖毒品之次数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表示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经查系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随案移送的毒资35元,依法亦应予以没收。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及现金3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子星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