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费执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广与朱文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广鹏,朱文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费执字第1296号申请执行人赵广鹏,居民。被执行人朱文学,居民。申请执行人赵广鹏与被执行人朱文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执行。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费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朱文学应给付上述申请执行人赔偿款2115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朱文学家人全部外出,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07)费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可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随时凭本裁定及本院(2007)费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调解)书,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不受《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史瑞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