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之印与李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印,李华,华安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893号原告张之印,男,汉族,1958年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郑利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551610-1。负责人龙泉,任经理。住所地:菏泽市八一路***号。委托代理人李聪,公司员工。原告张之印因与被告李华、华安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印委托代理人郑利昌,被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炳坤,华安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之印诉称:2015年2月28日21时50分许,一辆拉水泥的中型货车沿黄河大堤朱寨埠口下堤时与原告亲属张之秀相撞,造成张之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封丘县交警大队查明,只有被告李华的车辆鲁RA12**号中型普通货车与事故车辆相吻合。鲁RA12**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99元、死亡赔偿金47080.5、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44517.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210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华辩称:1、原告对李华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封丘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证明仅能证明被告李华的车辆在浮桥通过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李华的车辆是肇事车辆。相反,该事故证明明确认定了该车辆没有碰撞痕迹及其他痕迹物证,故认定被告车辆是肇事车辆明显错误,证据不足。2、原告张之印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朱寨村委会证明张洪卿应是适格的主体。3、因该事故被告车辆被无故扣押一个多月,被告李华保留起诉营运损失的权利。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李华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李华的起诉。被告华安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鲁RA12**系造成张之秀死亡的事实,若属实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执焦点确定为:1、原告张之印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其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受害人张之秀伤亡是否李华所致,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与被告李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之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之秀及张之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张之秀近亲属情况,原告系张之秀弟弟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更正证明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3)、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各1份,证明张之秀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张之秀的住院花医疗费9099元。(5)、尸检报告1份,证明受害人张之秀系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6)、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各1份,证明张之秀死亡的事实及原因。(7)、张连叶、张玉芹、张连花、张之合的个人承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他们放弃主张涉案事故的诉权并同意因事故所得赔偿款归原告张之印一人所有。(8)、交通费票据72张,证明交通费的花费情况。(9)、封丘县交警队询问笔录6份,其中被告李华在笔录中称2015年2月28日夜里,其驾驶鲁RA12**号中型普通货车拉水泥从事故发生地经过,其前面有谁的车辆他不清楚,事发后鲁RA12**号中型普通货车换过机油、保养过轮胎;张洪楼在笔录中称其赶到事发现场后,曾问受害人张之秀是啥车撞住他的,张之秀说是四辆拉水泥车的最后一辆轧住他的;张洪卿在笔录中称张之秀生前曾说是四辆拉水泥车的最后一辆轧住他的,是半大不大的货车;张怀恒在笔录中说2015年2月28日晚上10点左右,其听张德海的妻子说,张之秀被车撞了,便赶到现场,在场时张洪楼曾问受害人张之秀是啥车撞住他的,张之秀说是四辆拉水泥车的最后一辆轧住他的;常治义在笔录中称2015年2月28日21时30分,他与他爱人一起去浇地,走到堤北,发现地上有个人,那个人让常治义救救他,常治义问他是哪村的、叫啥,张之秀说他是朱寨的、叫张之秀,常治义问张之秀啥车碰住他的,张之秀说是辆拉水泥的车,碰住他后去过浮桥了;后常治义赶紧找人去通知张之秀亲属,常治义在笔录中还说,他从家到事发时大约需十几分钟;张德海在笔录中称他听说张之秀被碰了,便赶紧给张之秀的弟弟打电话,边打电话边赶往事发现场,到现场后,看到张之秀头朝西在路边躺着,当时张之秀还清醒,张之秀还让张德海去找医生给自己打止疼针,说他腿可疼,张德海还去堤南给张之秀找医生但没找到。上述六份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李华车辆从事故发生地经过及受害人生前指认系鲁RA12**号中型普通货车将受害人撞伤的事实。被告李华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车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合法上路,驾驶员合法驾驶。(2)、保单一份,证明鲁RA12**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李辈、徐新民庭审证人证言,李辈庭审中说张之秀出事那晚其与被告李华在大堤上第一个石墩处相遇,其车辆与李华车辆之间还隔辆车,下堤时一共四辆车,他的车是第二辆,李华的车系最后一辆,他们大约是晚上十点多经过事发地点,经过时并未发现行人,认为李华的车撞住张之秀不符合事实;徐新民庭审中说事故发生当晚其与李华在一块,系前后车,大约晚上十点左右经过事发地,经过时并未发现行人,认为李华的车撞住张之秀不符合事实;上述两份庭审证言用以证明鲁RA12**号中型普通货车不是本案的肇事车辆,被告李华不是肇事司机。被告华安农业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之秀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要求提供户口本原件。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被告李华的车辆从事故地点通过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李华的车辆是事故车辆,因该证据明确显示原告的车辆经过鉴定无碰撞痕迹及其他痕迹,且更正通知和受害人入院时间及交警队出具证明的时间相互矛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张之秀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该证据明确显示张之秀神志不清三小时,证明死者发生事故后处于昏迷状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所致。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李华承担。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死者系交通事故所致,更不能证明系被告李华所致。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由被告李华车辆致受害人死亡。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兄弟姐妹情况,且继承权证明不应是村委会出具。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均系出租车发票且存在连号现象。对证据(9)中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李华的笔录没有异议,其仅证明李华车辆经过事发地点的事实,不能证明李华的车辆是肇事车辆;对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张洪楼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也不能证明被告李华的车辆是肇事车辆,且张之秀的陈述明显虚假,因病历明确显示其昏迷3小时,不可能指认四辆车中的肇事车辆,且张洪楼与受害人张之秀系亲属关系;对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张洪卿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张洪卿是受害人的侄子,与受害人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被告李华车辆系肇事车辆;对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张怀恒、常治义、张德海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张怀恒、常治义、张德海三人只是事发后到现场,不能证明被告李华车辆系肇事车辆。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华的质证意见,另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过高。原告张之印对被告李华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勘查访问情况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段仅有一起四辆拉水泥车一块通过的情况,且从事故发生到报案仅仅有20分钟,李华所驾驶车辆与本案事故车辆吻合,应认定李华车辆系肇事车辆。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李华不是肇事者,两人所说在他们前方没有发生事故,但二证人所驾车辆在李华所驾车辆前面,其不能保证后面的车辆没有发生事故,且中型货车拉水泥噪音非常大,后车发生事故前面车辆驾驶人不知道很正常,故二人称李华不可能是肇事司机也仅是其个人主观臆断。被告华安农业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张之印提交的证据(1)-(7)及被告李华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被告李华的笔录显示涉案事故发生当晚其驾驶鲁RA12**号中型普通货车拉水泥从事发现场经过,2015年2月28日后鲁RA12**号中型普通货车被换过机油、轮胎保养过,其余几份笔录均显示事发后受害人系清醒的,并称系四辆拉水泥车中的最后一辆扎住他的,该内容与病历中的“意识障碍进行性加重”相互印证,能证明事故发生后一段时间内受害人是清醒的,且从李辈、徐新民的证言可知在事故发生时间段他们所驾车辆与李华及另外一辆水泥车四辆紧随陆续从事发地点经过,李华所驾车辆是四辆水泥车中的最后一辆,上述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显示的东部乡情所拍摄的途径事故现场拉水泥的中型货车中四辆水泥车一块通过的情况相印证,故对六份笔录及庭审证人证言中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段四辆水泥车一块经过事发地的情况、事发后受害人与其他人对话情况、对话内容及下堤时李华车辆系四辆车中的最后一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李辈、徐新民的车辆均在被告李华所驾车辆之前,对李华所驾车辆是否与受害人之间发生碰撞,其并不知情,仅是猜测,其证言不能证明李华所驾车辆未与受害人发生碰撞。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连号现象,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28日21时50分许,一辆拉水泥的中型货车沿黄河大堤朱寨埠口下堤时与受害人张之秀相撞,造成张之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受害人张之秀曾与常治义、张德海、张洪楼等人进行对话,并说是四辆拉水泥车的最后一辆轧住他的。张之秀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后死亡。受害人张之秀入院后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失代偿期)、左小腿毁损伤等。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099元。(封)共(法)鉴(尸)字(2015)013号法医学实体检验鉴定报告显示,张之秀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28日22时10分,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令,随赶赴事故现场。后经进行了现场勘查与调查访问,确定为当日发生事故时从黄河大堤朱寨村埠口一起下堤的四辆拉水泥的中型货车的最后一辆有重大嫌疑,随后查看并拷取了东部乡情和兰封浮桥的监控录像,发现在张之秀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段,在东部乡情所拍摄到的途径现场的拉水泥的中型货车中只有一起四辆水泥车一块通过的情况,根据东部乡情监控录像拍摄的最后一辆拉水泥货车的车辆特征,与兰封浮桥的监控录像拍摄的拉水泥货车相比对,只有鲁RA12**号中型普通货车与上述四辆拉水泥车中的最后一辆车的特征相吻合。2015年3月7日在227省道大广高速口处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扣了正在营运的鲁RA12**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案发时间后一直在营运),没有发现具有检验鉴定条件的碰撞痕迹及其他痕迹物证。鲁RA12**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李华,事故发生时间段由被告李华驾驶与李辈、徐新民及另一辆车紧随陆续从事发地点经过,下堤是鲁RA12**号中型普通货车是四辆车中的最后一辆。鲁RA12**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受害人张之秀生于1939年4月23日,事故发生时已满75岁,其近亲属有其弟张之合、张之印,其妹张连花、张连叶、张连芹。张之合、张连花、张连叶、张连芹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因涉案事故所得的赔偿款均归张之印所有。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之秀尚处于清醒状态,其述是四辆拉水泥车的最后一辆轧住他的,碰住他后去过浮桥了。而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8日22时12分接110指令遂赶赴事故现场,距事发时间仅20多分钟,立即对现场进行了详细的勘查和调查访问,调取和拷取了东部乡情监控录像,发现该录像所拍摄到途径事故现场的拉水泥的车四辆紧随陆续通过的情况只有一起,且兰封浮桥的监控录像拍摄到事发当晚拉水泥的车只有鲁RA12**号中型普通货车与上述四辆一块通过事发地的最后一辆车的车辆特征相吻合,另证人李辈的庭审证言显示事发当晚约十点左右,与其另三辆拉水泥的紧随陆续下堤,他所驾车辆系第二辆,李华所驾车辆与他的车中间隔了一辆车(徐新民的车辆),其所述与徐新民相一致,徐新民称其车辆在李华的车辆前面。由上述事实可知被告李华所驾车辆系在事故发生时该四辆车中的最后一辆,可以认定鲁RA12**号中型普通货车是涉案事故肇事车辆。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本案中被告李华在事故中驾驶车辆系机动车,其未有证据证明行人张之秀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1款第2项“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其应依法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鲁RA12**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农业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华承担。原告因涉案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099元、死亡赔偿金47080.5元(9416.10元×5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原告因为受害人疗伤及办理丧事,确已支出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请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受害人的死亡确使其近亲属精神遭受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慰抚金4451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涉案事故造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20899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华安农业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9099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800元由被告李华承担。被告李华在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其笔录中曾说他不知道事发当晚自己前面的车辆是谁的,该内容不属实,如他不知前面车辆是谁的,就不会申请李辈及徐新民出庭作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载明鲁RA12**号中型普通货车没有碰撞痕迹及其他痕迹物证,这并不能证明鲁RA12**号中型普通货车不是事故车辆,因事发后鲁RA12**号中型普通货车一直在营运,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在事发7日后对车辆进行检查,七日内车辆上的碰撞痕迹及其他痕迹都有可能消失,且李华笔录中称“事发后曾保养过轮胎”。故被告李华的其所驾车辆不是事故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张之秀无父母、配偶及子女,其兄弟姐妹依法对涉案事故的赔偿款享有诉权,原告张之秀系张之印弟弟,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李华认为原告张之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之印各项损失共计119099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华赔偿原告张之印各项损失共计18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把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西娟审判员 李秋香审判员 王继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卜令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