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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齐某某。被告范某甲。原告齐某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生育一女范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酗酒成性,出现问题也不爱与原告沟通,致使双方感情淡漠,因此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子女情况属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生育一女范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比较扎实,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沟通、互相理解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