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顺隆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诉杨成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顺隆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杨成俊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顺隆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俊。上诉人上海顺隆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杨成俊2014年7月8日进入顺隆公司从事冲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9日,杨成俊在工作过程中受电击伤后未回顺隆公司工作。杨成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7月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自2014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杨成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31日,杨成俊受伤后先后在松江区泗泾医院、第一人民医院、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26日、7月28日,经CT及X线检查确诊为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同年7月31日至8月8日在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术。2014年8月8日、9月5日、11月3日、12月4日及2015年1月4日,杨成俊均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医嘱分别休一月。原审认为,顺隆公司主张2014年7月20日曾口头向杨成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判决确认双方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顺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认为该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以杨成俊旷工为由终结劳动关系,故请求改判确认双方自2014年7月8日至当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杨成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顺隆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以杨成俊旷工为由终结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在此情况下,顺隆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顺隆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