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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固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春芳与贺跃飞、被告贺金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固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李春芳,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委托代理人苏挨厚(夫妻),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委托代理人白明海,男,1954年9月1日,汉族,东河区妇女儿童维权工作站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被告贺跃飞,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贺金良,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共同委托代理人霍燕妮,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负责人韩光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磊,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告李春芳诉被告贺跃飞、被告贺金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荀利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芳及委托代理人苏挨厚、白明海,被告贺跃飞、被告贺金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霍燕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贺跃飞驾驶蒙K2L7**号小型轿车沿固阳县光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山镇建设区高永宏卫生室门前时,将原告李春芳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固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6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春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贺跃飞给付医疗费20000元,其余款项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79.45元、误工费9158.76元、护理费2667.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业损失费36000元、房屋租赁费4333元、拐杖100元、眼镜费240元、鉴定费1770元,扣除被告贺跃飞给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共计120062.81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贺跃飞辨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贺跃飞已给付原告李春芳25391.1元。被告贺金良辩称,被告贺金良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并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蒙K2L7**号小型轿车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我单位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费、房屋租赁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贺跃飞驾驶被告贺金良所有的蒙K2L7**号小型轿车在固阳县光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区高永宏卫生室门前时,将准备过马路的原告李春芳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固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门诊费2708.35元。后转院至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病情经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腓骨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胸部挫伤、右髋挫伤、头部外伤、右胸锁关节损伤,共花费医疗费25871.1元。2014年11月6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包公交固认字(2014)第1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跃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李春芳右下肢伤残为X级,花费鉴定费1720元、邮寄费50元。原告李春芳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贺跃飞为其垫付医疗费22391.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蒙K2L7**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贺金良。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固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14张,3.包头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2张,4.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5.东河区信泰药店出具的收据一份,6、固阳县工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7、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贺跃飞驾驶车辆将原告李春芳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跃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芳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贺跃飞应对原告李春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贺金良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贺金良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正常出借给被告贺跃飞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贺金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跃飞驾驶的蒙K2L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贺跃飞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贺跃飞辩称已给付原告25391.1元,原告李春芳对其中的22391.1元予以认可,对被告贺跃飞提出的救护车费用600元及包头市中心医院的检查费用2400元不予认可,被告贺跃飞对此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可被告贺跃飞已给付原告22391.1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核查医疗费票据核定为28579.45元;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构成伤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03天,误工费为9158.76元(88.92×103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6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3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营业损失费36000元,原告仅提供证明两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10、原告主张房屋租赁费4333元,但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认可;11、原告主张双拐费用1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2、鉴定费1770元;13、原告主张眼镜费用240元,但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8969.8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6220.3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58.76元、护理费2667.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剩余22749.45元由被告贺跃飞赔偿原告。扣除被告贺跃飞已给付原告的22391.1元,被告贺跃飞还应给付原告358.3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春芳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春芳护理费误工费9158.76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春芳护理费2667.6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春芳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春芳残疾赔偿金50994元;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春芳精神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春芳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八、被告贺跃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春芳358.35元;七、驳回原告李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2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贺跃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荀利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力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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