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汉族,无业。被执行人王某甲,女,汉族,无业。被执行人王某乙,男,汉族,个体司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2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确定的内容,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令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隐匿存款,依法强制执行冻结王某乙在新荣建行存款18631.35元,至此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世梁审判员 康 忠审判员 武振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