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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栾学军与栾春先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学军,栾春先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576号原告栾学军。委托代理人吴文滨,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春先。原告栾学军为与被告栾春先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学军委托代理人吴文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春先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学军诉称,2013年6月,被告栾春先雇佣原告为其拖车,拖车费1156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欠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拖车费11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栾春先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开始,原告多次为被告托运挖掘机,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托运费1156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托运挖掘机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托运费11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栾春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春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栾学军托运费115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栾春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梦梦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