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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广明与被告李成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明,李成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陈广明,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被告李成柯,男,汉族,1985年6月6日出生。原告陈广明与被告李成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明诉称,原告和被告是熟人关系,2010年10月份被告因投资生意欠原告人民币172000元,并写下欠条,明确约定还款金额和日期。但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避而不见,打电话也不接,一点没有还款的意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柯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李成柯向原告陈广明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本人欠陈广明壹拾柒万贰仟元整(172000),分两次还清。经过协商,具体如下:第一次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伍万元整(50000),第二次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壹拾贰万贰仟元整(122000)特此说明。欠款人:李成柯2011.5.20”。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欠条是委托被告理财亏损后,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进行协商后被告向其出具,就委托理财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李成柯书写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金额,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成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广明欠款本金172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122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李成柯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霜人民陪审员  冀建锋人民陪审员  陈 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 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