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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异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苏州景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易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异字第0001号异议人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729号316室。法定代表人俞银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海。申请执行人苏州景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旺巷村。法定代表人苏亮,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易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太湖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吕刚,总经理。苏州景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易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案外人(异议人)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在(2014)相商初字第0375号案件审理中,查封了属于异议人所有的机器设备,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和执行调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异议称,在苏州景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易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法院依据(2014)相商初字第03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苏州易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资产,但其中卧式加工中心一台(型号JE80S,机身号码364)、立式加工中心二台(型号EV360T,机身号码111、114)共三台机器是异议人租赁给苏州维科特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所有权属于异议人,请求法院中止对此三台机器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苏州景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认为,法院在(2014)相商初字第0375号案件审理中,申请人以上述三台机器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苏州易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由,申请法院进行了查封。异议人是将涉案三台机器租赁给苏州维科特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苏州维科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易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彼此独立的公司,因此异议人无权对已被法院查封的涉案三台机器主张所有权。经本院查明,一、2013年9月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向苏州维科特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涉案三台机器并回租给苏州维科特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二、本院依据(2014)相商初字第03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放置于被执行人厂房内的三台机器,即为异议人所称租赁给苏州维科特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三台机器。三、苏州维科特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苏州易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苏州维科特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存放在被执行人所有的厂房内。被执行人虽曾实际使用涉案三台机器,但对此三台机器并不享有所有权。以上事实,由异议人提供的《回购买卖合同》及《公证书》、《回租租赁合同》及《公证书》、《保证合同》及《公证书》、《情况说明》、《据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现场勘察照片、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苏州景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易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查封了涉案三台机器,执行中异议人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主张涉案三台机器所有权的异议,本院查明涉案三台机器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其请求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4)相商初字第0375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卧式加工中心一台(型号JE80S,机身号码364)、立式加工中心二台(型号EV360T,机身号码111、114)的执行,解除对上述三台机器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 行 长  倪建达执 行 员  吴 坚代理执行员  路宽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