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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代理检察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宝骏”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官渡区金源大道海伦国际路段与“捷达”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李某某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66.71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11600元及修车费用17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且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 晨人民陪审员  周庆德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