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经开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天兴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天兴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大郑镇。法定代表人:孔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长洪,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天兴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刘良营。原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天兴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长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天兴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管桁架屋面工程建造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沈阳工业大学文体馆管桁架工程,工程造价400万元,2008年6月1日前完工。同年4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工期延至2008年7月10日,为保证工程进度,原告向被告垫付材料款10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购进材料。2008年10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再次垫付120万元材料款,被告承诺2008年11月10日前完工,但被告仍未在期限内完成上述工程。原告无奈另行组织人员完成了涉案工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建造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220万元及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天兴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管桁架屋面工程建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分包沈阳工业大学文体主馆管桁架工程,施工工程量427吨,每吨单价9368元,工程造价400万元;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于2008年6月1日前完工。合同第八条规定:任何一方由于非正当原因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桁架结构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尊重原合同各项条款,为保证工期及进场时间,原告支付被告购买材料款100万元,保证工期全部安装完毕在2008年7月10日交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4月22日给付被告材料款100万元,被告于9月7日进场施工。同年10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钢结构桁架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目前到现场所有的有缝钢管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并且所有材料吨数不够,为保证钢结构工程进度,此次原告再给付被告120万元材料预付款后,被告需进场钢结构成品材料270吨,后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按原合同内容执行,被告保证按期施工,于11月10日完成28榀主桁架制作及吊装并保证给屋面让出工作面。如此次支付预付款后,被告不能按进度完成,所有经济责任由被告承担,日罚款金额与学校相同。之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0月6日又给付被告材料预付款120万元。被告在施工不久以工程款不足为由停止施工,并于2008年12月初退场,工程未按约定完工,原告迫于工期,无奈又与沈阳金通搬运有限公司、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接续完成该工程并结算完毕。被告退场后沈阳振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完成主桁架12榀及中心圆、加强插板的制作,工程量为89.1吨,但尚未进行安装。依据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筑类工程计价定额安装费每吨2000元,故被告完成此部分工程价款为656,488.80元[(9,368元-2,000元)×89.1吨]。另被告完成26个抗震支座的制作,价值234,000.00元。至此,被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890,488.80元。被告退场后,尚有工程款1,309,511.20元未返还原告,致使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主张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220万元及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造合同、工程补充协议、工程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工程材料进料清单、被告签收的进场施工通知单、通知书、致函、告知单、监理通知书、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监理公司就施工进度所开的工程会议纪要、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探伤记录、租赁合同、冬季施工饱暖设施所花费用收据、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监理公司对原告购进的钢管进行报验、情况说明、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工程会议纪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沈阳天兴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签订的《管桁架屋面工程建造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承包此工程后,应按约定积极进场组织施工,以履行其施工义务,其未按约定完工并中途退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的预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07条、第1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兴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1,309,511.20元;二、被告沈阳天兴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1,309,511.20元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沈阳天兴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天兴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负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昱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人民陪审员 计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