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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孙偕林、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孙偕林,陈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945号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苏陈镇邮局对面。法定代表人曹咬脐,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华岳,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偕林。被告陈清。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孙偕林、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辛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之委托代理人蒋华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偕林、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孙偕林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13.26‰,于2014年5月4日前偿还全部本息,逾期则加罚息50%,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陈清自愿为被告孙偕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诸被告未还本息;2015年2月4日被告孙偕林还款3000元,余款经多次追要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偕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孙偕林与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订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孙偕林向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月利率为13.26‰,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4日止,如逾期,被告孙偕林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接受加罚息50%,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陈清作为连带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名。2014年5月4日,涉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孙偕林于2015年2月4日归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涉讼。审理期间,被告孙偕林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归还人民币3000元。庭审中,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及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孙偕林、陈清之间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孙偕林及被告陈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孙偕林、陈清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孙偕林已给付原告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人民币6000元,应当从中扣减其应当支付的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3182.4元,余款2817.6元用于抵扣2014年5月5日起,按约定月息19.89‰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陈清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依法应对被告孙偕林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偕林、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偕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9.89‰计付,并扣减被告孙偕林已付款人民币2817.6元);对此,被告陈清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3元,由被告孙偕林、陈清共同负担(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已预交,被告孙偕林、陈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刘辛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