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丽洁与刘国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洁,刘国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49号原告:赵丽洁。委托代理人:钟德友,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明。委托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丽洁与被告刘国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洁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起双方共同经营工程建筑,2013年7月31日晚8:00被告砸原告自己经营的酒行物品,殴打原告,并追打堵截顾客,原告报警,警察将原、被告带到高新派出所协商解决。因被告一位战友在该派出所工作,到派出所后警察��让原、被告单独进了一个屋里。被告提出如果想要被告以后不再骚扰、恐吓、谩骂、殴打原告,原告必须满足以下条件(见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刘国明与赵丽洁清算分手协议”),附:“工程公司8月1日交接表”和“赵丽洁与刘国明决裂清算清单签收确认表”。并声称:别看现在在派出所,你若不答应,出去后再收拾你!原告受到被告威逼、胁迫,无奈答应了被告提出的条件。该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一大早被告又带领打手到原告的酒行,将原告堵在屋里,拿出了事先准备好的“车辆转让协议书”,逼迫原告签字。自签订了这两份协议书及上述两份表格后,原告无时无刻不生活在惊恐之中。期间被告又多次到原告的酒行打砸抢,打伤原告的员工,致使原告被迫停业至今;经常给原告发恐吓短信,并到原告家里骚扰,致使原告患病在身的女儿病情加重,达到病危的程度,原告被被告逼得无法正常生活。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刘国明与赵丽洁清算分手协议”和2013年8月2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工程公司8月1日交接表”和“赵丽洁与刘国明决裂清算清单签收确认表”。被告刘国明辩称,1、原、被告系多年情人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本案中的协议是在火炬路派出所经双方充分协商签订的,且由原告赵丽洁执笔起草,原告称在签订协议时受到威胁恐吓是不成立的;3、协议中涉及到的财产本来就是被告的财产,根本不存在原告赠与被告的事实;4、工程交接表及决裂清算清单签收确认表属于工作交接,不存在撤销的问题;5、原告提交的火炬路派出所证明证实了被告在此之前提交的火炬路派出所“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签���的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是两人分手后财产归属的确认协议,不存在赠与等相关内容,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凌晨一点左右,在唐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火炬路派出所,由原告执笔,原、被告签订了“刘国明与赵丽洁清算分手协议”一份;2013年8月2日上午8点左右,在酒行,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后在酒行,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公司8月1日交接表”、“赵丽洁与刘国明决裂清算清单签收确认表”各一份。庭审中,双方表示该交接表及确认表均履行完毕。2015年3月13日,唐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火炬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7月31日晚8:30左右,我辖区内刘国明(身份证号:××)与赵丽洁(身份证号:××)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我所接警后,将刘国明和赵丽洁带到我派出所处理,经我所民警调查了解得知刘国明与赵丽洁系多年的情人关系,因刘国明怀疑发现赵丽洁还有其他情人随即发生纠纷。在我所民警主持调解下,于2013年8月1日凌晨双方自愿达成‘清算分手协议’。之后双方自行解决,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双方的相互任何法律责任,之后双方自行离开我所。”2015年4月9日,火炬路派出所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文化路法厅(应为庭):我所于2015年3月13日为刘国明(身份证号:××)开据的情况说明,不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该份证据由原告提交。以上事实有“刘国明与赵丽洁清算分手协议”、“车辆转让协议书”、“工程公司8月1日交接表”、“赵丽洁与刘国明决裂清算清单签收确认表”、唐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火炬路派出所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5年4月9日出具的说明、双方当���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丽洁与被告刘国明之间的“刘国明与赵丽洁清算分手协议”、“车辆转让协议书”、“工程公司8月1日交接表”、“赵丽洁与刘国明决裂清算清单签收确认表”,均系本人所签,且已经履行,原告以“刘国明与赵丽洁清算分手协议”中的表述“刘国明提出:如果刘国明以后不再骚扰、恐吓、谩骂、殴打赵丽洁,必须由赵丽洁满足以下几项条件……”,证实原告受到被告的胁迫,因该协议签订的地点为高新区火炬路派出所内,而火炬路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据均未提到原告受到胁迫的情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赵丽洁确实受到被告刘国明胁迫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丽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丽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霞审 判 员 韩 宁代理审判员 吴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