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章利美与许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利美,许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047号原告:章利美。委托代理人:陈炯鑫。被告:许岳丽。原告章利美为与被告许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王业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利美的委托代理人陈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岳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利美起诉称:被告以公司经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并于2012年1月2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其余本息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58万元、以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许岳丽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章利美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以及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1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许岳丽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章利美与被告许岳丽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许岳丽向原告章利美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许岳丽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了原告100万元借款本金五个月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共计125000元,而双方约定的利息即月利率2.5%已超过司法保护幅度,该期间被告依法应支付借款1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05166.67元,故超出部分的19833.33元应抵充本金,该期间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980166.67元,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归还了本金2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780166.6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本院审核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80166.67元自原告主张的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1232.35元、以及借款本金780166.67元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许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岳丽应归还原告章利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80166.67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41232.35元、以及780166.67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利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被告许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审 判 员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王业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迪附:利息、本金计算:(一)2011/05/20至2011/10/19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05166.67元支付款项:125000元应抵扣本金数额:19833.33元(二)2011/11/20至2012/01/21本金:980166.67元该期间尚应支付的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是41232.35元(三)2012/01/21归还了本金20万元故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许岳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166.67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