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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西莲与张示威、陈凤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359号原告王西莲(又名王西),女。委托代理人郭峰,商丘市梁园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示威(又名张展赫),男。被告陈凤晴(系张示威之妻),女。原告王西莲因与被告张示威、陈凤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3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军、张传廷、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西莲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示威、陈凤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王西莲不幸被被告陈凤晴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原告及家人和二被告达成协议,本次事故由被告方造成,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4700元。被告张示威、陈凤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原告丈夫及两个孩子身份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长子郎威现年15岁、次子郎祥现年14岁;2、原、被告在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并且被告方承诺承担原告方的全部医疗费用;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用25396.46元;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票据68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60元;6、被告陈凤晴照片复印件二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曾经在一起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张示威、陈凤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由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7日,原告王西莲被被告陈凤晴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25396.46元。原告和二被告于2014年7月7日达成协议:“……此事故陈凤晴付全部责任。伤者全部医疗费用,由陈凤晴承担。造成王西伤残,由陈凤晴付全部责任。出院后造成王西后遗症,由陈凤晴全部负责。……担保人张展赫”。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被告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发生事故后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或者根据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凤晴撞伤原告王西,被告陈凤晴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展赫依照协议的约定对被告陈凤晴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王西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势必影响其工作和社会交往,从而造成其精神压力和精神痛苦,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确定为:1、医疗费25396.46元;2、护理费4076.3元(24391.45元/年÷365天×61天);3、误工费4076.3元(24391.45元/年÷365天×6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5、营养费610元(61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86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145.2元(15726.12元/年×4年×10%÷2);10、鉴定费700元,共计92477.1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4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晴赔偿原告王西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84700元;被告张展赫对被告陈凤晴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陈凤晴、张展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166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张传廷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慧芝 微信公众号“”